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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 賴堯崑訴訟代理人 李耀馨律師被上訴人 黃家倫訴訟代理人 劉家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31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8年度基簡字第8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上訴人前於民國104年5月20日起,因資金週轉,需錢孔急,向被上訴人調取款項,除取款時由被上訴人先扣除第一個月月利5分之金額外,另依月利5分計算支付利息,自104年6月20日起,上訴人已多次返還款項。然於108年1月20日,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積欠款項甚多,須先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茲因自104年5月起,上訴人陸續向被上訴人調款、返還,兩造間往來金額有些紊亂,且上訴人尚有其他資金須支付,對返還數額未加計算,且被上訴人強烈要求上訴人當日開立本票,上訴人在無奈、無選擇下,遂簽立系爭本票。嗣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為108年度司票字第221號裁定,上訴人於接獲該裁定後,詳予計算,發現於簽立系爭本票時,應已無積欠任何款項,顯然被上訴人係利用上訴人急迫且無暇顧及之情形下,給予錯誤訊息,讓上訴人就不存在之本金及其利息債權簽立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及其利息債權應不存在。並於原審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兩造間因債務清償事件達成和解,雙方約定上訴人應分期清償債權人新臺幣(下同)325萬元,並自108年2月20日起按月清償5萬元,共65期,且由訴外人賴嫚蒂擔任前揭和解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此有兩造於108年1月20日簽立之「分期清償協議書」,作為325萬元債務總額之債務承認契約,以及同日簽立之「分期償還契約書」,約定分期清償之和解內容,並邀同連帶保證人之證明。上訴人為擔保前揭債務承認契約及和解契約之清償,於同日簽發面額325萬元之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收執,是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兩造於108年1月20日成立之債務承認契約及分期清償和解契約,並非上訴人所指於104年5月20日起發生之消費借貸關係。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既為上訴人所自承,上訴人如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和解金債務業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消滅,自應提出具備相當憑信性之證據方法,否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無理由。又上訴人指稱其前後已陸續清償被上訴人4,839,431元,係清償上訴人之前對於被上訴人之借款,與108年1月20日之債務無關。上訴人主張簽立上開「分期清償協議書」、「分期償還契約書」,有意思表示錯誤或遭詐欺之情形,自應就具有上開事由或受詐欺之事實,負擔舉證之責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調查相關證據後,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之系爭本票於超過3,019,000元部分,對上訴人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本院按: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確認不存在之「本票債權」,應已包括「票款請求權及該部分之利息債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3,019,000元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判決應記載之理由,經本院審理結果,認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均與第一審判決理由相同,茲引用之,不予贅述。

五、上訴意旨除執原審之重複主張,本院就此業已引用原審之判決理由,不再贅述外,其餘上訴意旨固略以: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181萬元之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並未實際交付借款。且縱認該181萬元債權存在,上訴人亦已清償完畢。又兩造約定以325萬元清償,其約定違反民法第205條法定最高利率限制;且原審計算利率之方式係僅還利息或第65期後一次清償之情形,與本件約定按月清償之情形不同,原審認定有誤等語。茲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雖否認收到被上訴人貸與之借款云云,經查,兩造於1

08年1月20日簽署「分期清償協議書」、「分期償還契約書」,有「分期清償協議書」及「分期償還契約書」附於原審卷可稽,且為兩造所無爭執。該「分期清償協議書」記載:「茲因甲(上訴人)茲欠乙方貸款計新台幣參佰貳拾伍萬元正,無力一次清償,雙方就分期清償達成協議,並同意條款如下:…二、上述分期清償,甲方如有一期未付即視同上述債務全部到期,乙方得據為一次性請求,甲方及連帶保證人絕無異議。…」,並由上訴人及連帶保證人賴嫚蒂簽名。「分期償還契約書」則記載:「茲甲(被上訴人)、乙(上訴人)雙方就欠款事宜,達成以下協議,以茲共同信守履行:

一、確認乙方於民國108年1月20日向甲方借款新台幣「參佰貳拾伍萬元整無誤。…」,並由兩造及連帶保證人賴嫚蒂簽名。且參以上訴人主張自104年5月20日即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陸續調款、返還等情(見原審卷第13頁,原告起訴狀之記載);被上訴人亦於原審陳稱:原告(上訴人)從104年就開始向我借款,有借有還等語(原審卷第56頁),並參以證人賴嫚蒂於原審證稱:「分期償還契約書」及「分期清償協議書」的簽名及指印係伊所為,是在108年1月20日,在被上訴人的辦公室製作,當天弟弟跟我說每月償還9萬多元還不出來,所以我們去找被上訴人協商降息。我們當天跟被上訴人表示我們每個月只能償還5萬多元,被上訴人說這樣的話還要依銀行的利率計算利息及本金多少,所以我們就在那裡等他的人計算。(契約書上記載借款金額325萬元,請問是否知道如何計算的?)我們有問他,被上訴人說181萬加計利息,因為我們每個月只能償還5萬,所以時間會拉得很長,計算出來是65期,我們有問他金額如何計算的,他說比照銀行利率,然後銀行也是寫總金額,所以總共就325萬元。我弟弟也有問他之前借款是181萬,也都有償還,為何沒有扣除他之前還的錢,還是以181萬元計算加上利息,被告說之前償還的都是利息」等語(原審卷第234、235頁)。可知兩造原有債權債務關係,本來即有由上訴人分期清償之約定,惟因上訴人無力支付,兩造遂於108年1月20日進行協商,進而約定以325萬元為債權金額而分期清償,而為債之更改。衡之上訴人係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還款,業如前述,且依證人賴嫚蒂之證言,兩造於108年1月20日,係就上訴人原已開始分期清償之債務進行協商,且協商成立後,上訴人亦陸續為清償(即原審認定因清償而消滅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之部分)。衡之常情,倘若上訴人未曾收到借貸款項,豈會陸續為清償行為?是上訴人否認有收到借貸款項,已非可採。況被上訴人復提出兩造間簽立之107年1月10日金錢借貸契約書,其中第二點記載:「二、借貸金額:新台幣壹佰捌拾壹萬元整,借用人如數親收無誤」等語,雖107年1月10日金錢借貸契約書之日期,與被上訴人所述107年1月20日借款181萬元,未盡相符,惟由107年1月10日金錢借貸契約書「借用人如數親收點訖無誤」之記載,亦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交付借款之事實,上訴人空言否認收到借款,自非可採。至於上訴人主張107年1月10日當時已無積欠債務,107年1月10日金錢借貸契約書係受詐欺所為,而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云云,惟查,上訴人主張其債務總額為2,864,500元,而早在105年10月15日清償完畢等情,係以其給付金額按月息百分之5利率回推計算,為其論據,惟被上訴人否認約定利率月息百分之5,且上訴人於原審曾表示借貸金額無法確定(原審卷第56頁)、尚難計算(原審卷第79頁)等情,是以,上訴人以此推論方式計算,而主張其債務已於105年10月15日清償完畢云云,即難採認。況107年1月10日金錢借貸契約書既已載明借用人如數親收,上訴人主張當時並無積欠款項,進而以意思表示有錯誤或受詐欺而主張撤銷,自難採認,附此指明。

㈡上訴人主張於108年1月20日協商當時,已經全部清償完畢云

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債務總額為2,864,500元,早在105年10月15日清償完畢云云,並無可採,業如前述。並參以證人賴嫚蒂前揭證言,兩造於108年1月20日協商時,上訴人對於當時尚欠被上訴人181萬元之事實當場並無爭執,進而合意簽立「分期清償協議書」、「分期償還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且於協商成立後亦陸續履行清償部分款項,則上訴人事後翻異協商結果,改而主張「協商當時已經清償完畢,實無積欠債務」等情,即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雖以:其自104年6月30日起至108年5月20日合計給付483萬餘元,並提出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惟兩造於104年起即開始有借貸往來,有借有還,並經兩造於108年1月20日以「分期清償協議書」、「分期償還契約書」確認債權金額及約定清償方式,則上訴人於108年1月20日以前對於被上訴人因清償而交付之款項,即無從據為認定108年1月20日上訴人已無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之依據。再參以兩造自104年間即有借款往來,且上訴人於原審陳稱:上訴人從104年就開始向我借款,有借有還,最後一筆就是在107年1月20日借的…等語,且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於107年1月20日當時之債務僅餘「本金181萬元」,別無積欠其他本金及(或)利息,是上訴人主張自107年2月12日至108年1月20日期間合計清償995,500元,均應自債權本金181萬元中扣除,進而主張於108年1月20日時債權本金僅餘814,500元云云,亦非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108年1月20日協商時之本金181萬元係包括先前之

利息或預扣利息在內云云,並未提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上訴人據以主張108年1月20日協商結果,係將利息滾入原本計算利息云云,亦無可取。

㈣至於上訴人主張,108年1月20日協商結果,係違反民法第205

條法定最高利率限制,原審認定兩造間108年1月20日所為協議之利率為百分之14.7,其計算方式與本件約定按月清償之情形不同云云。經查,兩造簽立之「分期清償協議書」、「分期償還契約書」,依其內容僅約定債權總金額及清償期數、每期給付之金額,無從遽予推認違反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而是否違反法定最高利率限制,與利息計算及清償方式有關,契約當事人約定分期清償債務時,於約定利率不超過法定最高利率限制之情形下,就各期應付金額究係本金或利息,或攤還本利及其比例,得自由約定,縱使約定以全額本金計算全部借款期間之利息,以其總額分期按月清償,而儘先清償利息,亦非當然抵觸法律而無效。況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中間有包含一些違約金,所以金額才會是325萬元等語(原審卷第65頁),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兩造於108年1月20日協議當時,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就債權金額之計算及攤還方法並無爭執而達成協議,參以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即應由上訴人就所主張「108年1月20日之協議係違反法定最高利率限制」此一有利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雖以:第一年清償金額中,包括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扣除利息之剩餘本金如支付利息,當然超過年息百分之20云云,惟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此係兩造約定之計算方式,其主張即難採認。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108年1月20日協議之利息計算方式為何,何以依其約定之計算或清償方式係違反法定最高利率限制,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108年1月20日之協議係違反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云云,難以採認。

㈤至於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稱以銀行利息計算而將利息納入

原本,係構成詐欺,且使上訴人意思表示錯誤云云。參以證人賴嫚蒂雖於原審證稱:我們有問他金額如何計算的,他說比照銀行利率,然後銀行也是寫總金額,所以總共就325萬元等語如前述,惟查,銀行依貸款種類及其他交易類別之不同,各有不同之利率約定,是「比照銀行利率計算」一語,無從推認兩造約定利率為何。且參以證人賴嫚蒂前揭證言,被上訴人係當場算出債權總金額,經證人賴嫚蒂及上訴人當場詢問,被上訴人稱係以181萬元加計利息。則依兩造間由被上訴人計算提出金額、上訴人詢問,進而達成協議之過程,實難認有何詐欺或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上訴人此項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包括票款請求權及其利息債權)不存在,其請求於「票款請求權超過3,019,000元,及該部分利息債權」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暨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核與本院前揭認定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指明。

八、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徐世禎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人俊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註 1 賴堯崑 108年1月20日 325萬元 空白 TH221138

裁判日期:2020-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