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信貴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吉祥企業大樓公寓大廈管理會法定代理人 洪宇帆訴訟代理人 游茗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25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9年度基簡字第4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9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乃吉祥企業大樓公寓大廈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10樓房屋(即基隆市○○區○○段○○段000○號)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則為吉祥企業大樓公寓大廈社區依法成立並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而吉祥企業大樓公寓大廈社區住戶規約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社區管理費,倘有遲延繳交者,併應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詎上訴人自民國108年10月起至109年2月止,概未依住戶規約以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管理費,累計金額已達新臺幣(下同)128,250元(上訴人本應月繳管理費25,650元,積欠5個月之金額累計為128,250元),屢經催討未果,被上訴人乃依住戶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之訴,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8,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求為判決: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其答辯答辯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並非合法組成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而無當事人能力;且被上訴人收取管理費之標準不一,導致上訴人必須給付之金額較高,故吉祥企業大樓公寓大廈之管理費收取標準自非公允,當然不能拘束上訴人等語。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乃合法組成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而有「當事人能力」,及吉祥企業大樓管理費收取標準核屬有效,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判決應記載之理由,經本院審理結果,認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均與第一審判決理由相同,茲引用之,不予贅述。
五、上訴意旨除執原審之抗辯重複為主張,本院就此業已引用原審之判決理由,不再贅述外;其餘上訴意旨固略以: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起將上訴人電梯10樓鎖死,無法通行至10樓,該2個月之管理費因被上訴人未履行讓上訴人通行之義務,屬債務不履行,上訴人無給付之義務等語。然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85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就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成立,須因本於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其間並有對價關係,始具有此抗辯權利。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之義務,係基於該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之住戶規約之合同行為而發生,而管理委員會執行管理職務,與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並非源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二者既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據上,被上訴人縱有上訴人質疑之封鎖電梯之缺失,然此並非上訴人得據為拒絕給付管理費之正當事由。上訴人以此而拒絕給付其中2個月之管理費,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住戶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28,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第二審訴訟費用1,995元,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高偉文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