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37號上 訴 人 陳晴鈺即被上訴人 送達代收人 邱玉芬 住基隆市○○區 ○○路00號0樓被上訴人即 王心慈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楊信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本院109年度基簡字第16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晴鈺(下稱陳晴鈺)主張:㈠訴外人林萬於民國98年間擔任會首發起合會(下稱系爭合會
),開標日期為98年5月5日起,每會份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陳晴鈺除本人參加該合會外,亦介紹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王心慈(下稱王心慈)參加1個會份,王心慈並於98年7月5日標得合會金20萬元(下稱系爭合會金)。王心慈得標後,經常未遵期繳納已得標會員之會款,因會首林萬與王心慈不熟識,遂多次向陳晴鈺追討王心慈積欠之會款,陳晴鈺業已先後多次代墊王心慈所積欠系爭合會會款共7萬元,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王心慈請求代墊會款7萬元。
㈡又王心慈分別於95年8月24日、96年11月21日、97年3月31日
各向陳晴鈺借款5萬元,共計1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分別簽發本票3張為據,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王心慈返還借款15萬元。
㈢並聲明:⒈王心慈應給付陳晴鈺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王心慈應給付陳晴鈺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王心慈抗辯略以:㈠王心慈承認有參與系爭合會一個會份,系爭合會得標後所應
繳納之會款,都是由王心慈之配偶或子女領取後交給王心慈,王心慈再交給陳晴鈺,並無陳晴鈺主張代墊會款7萬元之事。
㈡王心慈承認曾向陳晴鈺借貸系爭借款,並有簽發本票3張予陳
晴鈺,惟陳晴鈺已多次至王心慈所經營之咖啡館收取借款,王心慈更應陳晴鈺之要求參與系爭合會,且由陳晴鈺取走於98年7月5日得標之系爭合會金,其中15萬元作為清償系爭借款之用,剩餘5萬元作為繳納後續死會會款之用,王心慈前後共已清償30餘萬元。再者,98年7月5日得標之收據簽名,經肉眼比對本票簽名後,明顯並非王心慈本人親簽,身分證字號亦記載錯誤,足見王心慈並無領取系爭合會金,系爭借款早已清償完畢,王心慈曾多次向陳晴鈺索取當初交付之本票3張,然陳晴鈺百般推託拒絕交還,更辯稱於96年至98年間找不到王心慈無法商討還款事宜,惟王心慈於上開期間均在基隆市仁愛市場經營咖啡廳直到101年間,陳晴鈺所言不實。
三、原審判決王心慈應給付陳晴鈺15萬元,及自109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陳晴鈺其餘之訴。兩造對其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
㈠陳晴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陳晴鈺部分廢棄。⒉王心慈應
再給付陳晴鈺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對王心慈上訴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㈡王心慈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王心慈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
部分,陳晴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對陳晴鈺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王心慈參與系爭合會,於98年7月5日得標合會金20萬元,另分別於95年8月4日、96年11月21日、97年3月31日各向陳晴鈺借款5萬元,並簽發面額各5萬元之本票3張交付陳晴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陳晴鈺所提系爭合會會單、本票3張等件影本附卷足憑,堪信為真實。
五、陳晴鈺主張其為王心慈代墊系爭合會會款7萬元,且與王心慈有系爭借款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依不當得利、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王心慈返還代墊款項7萬元、借款15萬元,為王心慈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陳晴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王心慈返還代墊會款7萬元
,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權利之原告若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陳晴鈺主張其代王心慈墊付系爭合會會款共7萬元,係因自己
行為所為給付,既為王心慈所否認,自應由陳晴鈺就王心慈受有利益、致陳晴鈺受有損害等不當得利構成要件負舉證之責。惟陳晴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為王心慈代墊會款構成不當得利之事實,王心慈自無須舉證證明其將會款交付陳晴鈺再轉交會首林萬之事實,陳晴鈺主張王心慈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負返還之責,顯屬無據。
㈡陳晴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王心慈返還系爭借款15萬
元,有無理由?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均定有明文。查王心慈分別於95年8月4日、96年11月21日、97年3月31日各向陳晴鈺借款5萬元,並簽發面額各5萬元之本票3張交付陳晴鈺,為王心慈所不爭執,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借款已達成借貸合意,陳晴鈺主張兩造間就15萬元即系爭借款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堪信為真。王心慈固抗辯其並未於交付陳晴鈺之本票上記載發票日,陳晴鈺亦承認其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逕自填載到期日為108年1月1日等情,然陳晴鈺是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王心慈返還借款,王心慈既不爭執有向陳晴鈺借款15萬元,則王心慈簽發交付陳晴鈺之3張本票是否生效,並不影響兩造間系爭借款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
⒉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王心慈雖辯稱:她於98年7月5日得標之系爭合會金係由陳晴鈺取走,其中15萬元作為清償系爭借款之用,故系爭借款已清償完畢云云,為陳晴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王心慈自應就已將系爭借款清償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然王心慈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已將系爭借款清償完畢,且證人林萬於原審證稱交會款時是約在仁愛市場樓下,在場有陳晴鈺、王心慈及證人3人,他親自將得標合會金20萬元交給王心慈,還有叫她簽收等情(見原審卷第76頁),證人林萬上開證述是其親身經歷所見所聞而得知之事實,且證人林萬與兩造並無糾紛,證人林萬所述應無偏頗而可採信,王心慈爭執證人林萬證詞之真實性,並辯稱以系爭合會金清償系爭借款云云,即無可採。至於陳晴鈺所提以王心慈名義出具收取系爭合會金之收據,雖因送鑑資料不足,無法鑑定是否王心慈簽名之筆跡,惟陳晴鈺不能證明上開收據上「王心慈」簽名為真正,並不足以認定王心慈以系爭合會金清償系爭借款之事實,王心慈復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業已清償系爭借款,陳晴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王心慈對系爭借款負清償責任,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陳晴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王心慈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9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本息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陳晴鈺之請求;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王心慈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兩造就各自敗訴部分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林淑鳳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