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 孫榮隆被 上訴人 許妙竹訴訟代理人 林拔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車輛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
9 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8 年度基簡字第66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9 年8 月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同居期間,上訴人之財務、證件、存摺、印章,均係被上訴人代為管理,而上訴人亦曾將馬自達廠牌之自用小客車乙輛(車號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出借予被上訴人代步往返。詎被上訴人竟於民國106 年9 月
8 日,擅持上訴人之證件、印章,向監理機關申辦系爭車輛之車籍變更,逕將系爭車輛過戶至被上訴人之名下,嗣後,被上訴人又將系爭車輛轉售交付予第三人並完成過戶手續,藉此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是上訴人自得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76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又被上訴人曾於104 年間,向上訴人借用華碩牌筆記型電腦乙台(型號ASUS 104年US391UA 紅色圓形反光蓋,可旋轉式螢幕;下稱系爭電腦),是上訴人自可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電腦,倘若返還不能,則應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給付上訴人50,000元。基上,爰聲明:
㈠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400,000 元,及自108 年11月27日民
事準備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電腦返還上訴人,如不能給付時,應賠償上訴人50,000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認為上訴人舉證不足,乃駁回上訴人之起訴請求。上訴人表示不服,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兩造主張、答辯各如下述:
㈠上訴意旨略以:
被上訴人雖於原審抗辯其曾代償上訴人就訴外人和潤公司之汽車貸款,故上訴人方「以債作價」,將系爭車輛讓售予被上訴人並且辦理過戶登記,然被上訴人歷經原審多次庭訊,祇能勾串其母吳玉書到庭附和,不能提出足佐其實之客觀根據,尤以所稱「先以300,000 元向上訴人購車再以200,000元讓售他人」云云,亦有違常情而屬荒唐,參互以觀,可見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車輛乃上訴人「以債作價」讓售云云,俱屬臨訟杜撰而非可採,並已足佐「被上訴人擅持上訴人證件、印章辦理車籍變更」乙情,俱屬真實可信,至於上訴人將系爭電腦出借予被上訴人使用乙節,更經證人黃齡萱、孫淑貞於原審證述明確,從而,上訴人並無原審所稱舉證不足之情事。為此,爰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400,000 元,及自108 年11月27日民事準備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電腦返還上訴人,如不能給付時,應賠償上訴人50,000元。
㈡答辯意旨略以:
被上訴人否認「擅持上訴人證件、印章辦理車籍變更」,亦否認「借用上訴人之電腦迄未歸還」。基上,爰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車輛原係上訴人所有,並以上訴人作為其車籍登記之名
義人,嗣系爭車輛則先、後於106 年9 月8 日、107 年10月25日,變更其車籍登記名義人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潘○○。
㈡系爭車輛辦理車籍變更之所需文件(含其所需印章、證件),俱屬形式真正。
㈢系爭車輛已由訴外人潘○○取得所有權。
四、本院判斷:㈠上訴人固承前所述之兩造不爭執事實,主張被上訴人係擅
持上訴人之證件、印章,向監理機關申辦系爭車輛之車籍變更,先將系爭車輛過戶至被上訴人之名下,再將系爭車輛轉售交付予第三人並完成過戶手續,藉此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云云。惟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定。基此,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除須有實際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外,尚須其間有因果關係之存在,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是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成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同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77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90年度台上字第7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承前,系爭車輛辦理車籍變更之所需文件(含其所需印章、
證件),形式俱屬真正乙節,乃兩造一致肯認之前提事實(參前揭㈢所述);而上訴人固提出匯款申請書或取款憑條(本院卷第133 頁至第147 頁、第203 頁至第207 頁、原審卷第93頁至第107 頁、第219 頁至第233 頁、第271 頁)、基隆市政府函(本院卷第149 頁、原審卷第267 頁)、宜蘭縣政府函(本院卷第151 頁)、和運勁拍中心拍賣車輛車籍資料明細及確認表(本院卷第153 頁至第169 頁、原審卷第
269 頁、第273 頁)、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本院卷第17
1 頁至第187 頁、第253 頁至第255 頁、第259 頁至第261頁)、車輛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195 頁至第201 頁)、各金融機構之交易查詢(本院卷第209 頁至第237 頁)、汽車買賣合約書(本院卷第241 頁至第247 頁)、稅費單(本院卷第249 頁至第251 頁)、他車行照(本院卷第251 頁、第
257 頁)等各項證據,強調其先前概括授權被上訴人持其證件、印章,代其辦理車輛過戶等往年舊事(參見本院卷第84頁、第93頁至第95頁),並本此強調其授權範圍尚「不及」於本件云云,惟上訴人既自承其因兩造原係男女朋友,遂長期概括授權被上訴人持用其所交付之證件、印章,甚至授權被上訴人代管其金融帳戶等往年舊事(參見本院卷第84頁、第93頁至第95頁),則上揭證據資料顯然無助於「上訴人授權範圍」之釐清,遑論本此肯認上訴人業已證明「被上訴人本件逾越授權範圍(未獲上訴人授權)」之主張。至上訴人雖又偏執中國信託存款存摺(本院卷第97頁至第119 頁)、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131 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原審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235頁至第253 頁)、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原審卷第91頁)、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原審卷第109 頁至第11
0 頁)、合作金庫存款存摺(原審卷第123 頁)、被上訴人付租轉帳紀錄(原審卷第113 頁)、被上訴人與房東LINE對話截圖(原審卷第115 頁至第119 頁)、吉隆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收費紀錄(原審卷第121 頁)等證據資料,強調兩造原為男女朋友、被上訴人長期取用其金錢云云(本院卷第84頁),然就令上訴人關此主張無訛,其情亦與「被上訴人究否未經同意(逾越授權範圍)擅自辦理車籍變更」之認定迥不相牟,是上訴人一再牽扯兩造間之往日舊情,指稱被上訴人本件逾越授權範圍云云,自係欠缺合理聯結而非可採。⒊再者,上訴人固又指:被上訴人有關「上訴人『以債作價』
讓售系爭車輛」之辯詞可疑且未獲證明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即就本件情節而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逾越授權範圍,擅自申辦系爭車輛之車籍變更」等情,乃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原因,故上訴人自須率先證明該等「責任原因」之事實存在,其後方有所謂已生損害或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乃上訴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除上開無濟於事之證據資料以外,一概不能提出足佐其主張為真之適切根據,則回歸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原則,本院自應逕認上訴人主張之「責任原因」俱非真正,進而本此為上訴人不利益之裁判,而毋待被上訴人再為舉證。
⒋綜上,上訴人並未舉證其所稱侵權行為之責任原因,是其本
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係欠缺根據而無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電腦乃其所有,卻遭被上訴人借用迄今而未
歸還云云,悉經被上訴人予以否認;是回歸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原則,上訴人自須率先舉證「系爭電腦乃其所有」,以及「兩造就系爭電腦存在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等利己事實。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Lenovo提袋外觀照片」(原審卷第
325 頁;下稱系爭照片)為證,然本院縱予寬認系爭照片所示提袋「原內裝筆電之廠牌(Lenovo)」,亦難憑以推敲該筆電型號、售價、使用年限與其現今殘值,遑論本此勾稽系爭照片所示提袋「原內裝筆電」,究否上訴人主張之系爭電腦,乃至提袋「原內裝筆電」之權利歸屬。是系爭照片無從恃為上訴人主張之證明,首已顯然。其次,上訴人宣稱「系爭電腦乃其所有(其業已取得系爭電腦之『所有權』)」,概係源自其有關「被上訴人逕以『其允供之現金』購買電腦」之主張(參見原審卷第25頁、第77頁、第87頁、第306 頁,以及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而證人黃齡萱、孫淑貞亦曾於原審證稱略以:兩造與彼等同住之104 年間,被上訴人曾向黃齡萱洽借筆記型電腦未果,乃數日以後,彼等竟見被上訴人持用「新筆記型電腦1 台」(下稱104 年筆電),經詢問結果,被上訴人則表示「該『104 年筆電』,乃其徵得上訴人之同意,逕以上訴人之金錢購入」等語(原審卷第30
1 頁至第304 頁、第305 頁至第308 頁);惟姑不論「系爭電腦」與「104 年筆電」究否同一,筆記型電腦乃「動產」,而動產所有權之取得要件,則係「讓與合意」以及「該動產之交付」(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參看),出賣人依買賣契約,將買賣標的(筆記型電腦)交付予買受人,買賣標的即因「讓與合意」以及「動產之交付」,而生所有權之移轉,由「買受人取得該買賣標的(筆記型電腦)之所有權」,至於買受人給付買賣價金之背後來源,則與該動產所有權之歸屬渺無相涉,承前,本件自始即不存在「被上訴人係以『代理人』之身分,『代理上訴人』購買筆記型電腦」之客觀表徵(按:無論兩造抑係證人,均「無」代理購買之陳述),是自「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購買『104 年筆電』」之外觀而論,與出賣人達成「讓與合意」並獲出賣人「交付買賣標的」,從而取得「104 年筆電」所有權之人,當然是以自己名義買受「104 年筆電」之被上訴人(即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而「非」提供資金之上訴人,是就令上訴人主張之「買賣價金來源」非虛,上訴人亦不因此即可取得「104 年筆電」之所有權,遑論有何「對被上訴人出借『被上訴人所有物(104 年筆電)』」之客觀可能!是上訴人謬執「被上訴人購買筆記型電腦之價金來源」,宣稱其已取得「104 年筆電」之所有權云云,尚屬其個人之誤解而非可採。基此,本院縱予寬認「104 年筆電」即「系爭電腦」,上訴人亦因自始即未取得系爭電腦之所有權,兼以自始即未占有系爭電腦,而難以允借「非其所有且非其占有之他人所有物」,從而,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以及使用借貸之法律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電腦或賠償金錢云云,亦屬欠缺根據而非可採。
㈢綜上,上訴人既未舉證其所稱侵權行為之責任原因,亦就動
產所有權之取得要件有所誤認;是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併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電腦或賠償金錢,俱欠根據,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從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盡相同,然其結論則無二致,上訴人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周裕暐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