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42號上 訴 人 陳嘉莉訴訟代理人 林火炎律師
林拔群律師被上 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張建川訴訟代理人 陳文慶上列當事人間追償電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7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9年度基簡字第8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9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下同)28萬4,322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62%,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配偶陳錦泉前向訴外人鄭有義承租基隆市○○區○○路000號房屋作為住家及魚貨暫養池之用,上訴人為實際用電人。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2日至該址所設電號00-0000-00-0號電表(下稱系爭電表)檢查用電情形時,發現系爭電表圓盤轉動圈數異常(未達轉動69圈升達1度之正常值),而電表接線端子蓋封印遭剪斷,變更電表內圓盤轉動圈轉速,致電表計量失準。嗣經被上訴人將上開用電調查結果送交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檢測,確認電表封印銅線及穿鎖方式與存檔資料不符(檢定合格編號方向相反)且封印銅線疑遭剪斷後重新插入封印孔,並以不明膠水黏著,另電表個位數齒輪向上自由間隙與出廠不相符合影響計量值,確有違規用電之情。上訴人因上開違規用電行為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且致被上訴人受有短收電費之損害,並已違反電業法第56條第2項訂定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規定。系爭電表遭違規改動,已無法精確計算按實際用電計量追償電費,被上訴人依國家法令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之法定特殊計算基準作為追償電費計算基礎,係依法行政,並無不合,上訴人自行以推估系爭電表失準前之每月用電平均3,780度做為追償電費計算方式,於法無據,況上訴人處有兩個電表,從流量可以判斷兩個電表有交叉使用情形,依此計算對全國正常繳付電費之用電人極為不公,應屬無理。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前段、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等規定,對上訴人追償自查獲電表異常日前1年即107年7月2日至108年7月1日之電費45萬4,915元(計算式:現場設備容量21瓩×12小時×365日-已收電度22,122度=69,858度,69,858度×每度平均單價4.07元/度×1.6倍=454,915元)。為此請求法院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萬4,9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自100年1月起承租系爭電表設址之房屋,然對系爭電表遭竊電一事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並非竊電之人,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4598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在案,故應繳電費應依不當得利所受利益之範圍即實際電價計算返還。電業法第56條屬特別侵權行為之態樣,其修正意旨在「避免電業無限制要求賠償」,與民法179條不當得利之目的是返還不當得利受領人之利益不同,被上訴人應舉證上訴人究竟遭漏計之實際用電度數為何,不得依被上訴人內部自行參照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任意計算實際用電漏計之度數。原判決任意採算用電12小時及用電量,且以普通電價每度平均單價4.07元之1.6倍臨時電價計算,未區分用戶或非用戶是否為違規用電之行為人,計算方式不公平,已逾越電業法第56條之修正目的及授權範圍。
依系爭電表失準前之102年7月至104年9月(收據年月)間,上訴人平均每月使用3,780度,計算年使用量45,360度,扣除已收電度22,122度,應收電度為23,238度,以每度電4.07元計算為9萬4,579元;縱依原判決認定之應收電度69,858度計算,實際應依28萬4,322元計算不當得利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萬4,915元,及自109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請求法院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請求法院判決:上訴駁回。
四、法院的判斷:㈠根據本院審閱被上訴人提出之台灣電力公司108年7月2日用電
實地調查書、系爭電表毀損照片、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電度表檢定合格印證(封印)鑑定報告、電度表檢驗報告、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16日會驗記錄、追償電費計算單、用電歷史資料、用電量曲線圖、電費資訊基本資料等件,系爭電表既經檢驗及會驗結果,其構造不符合規範,個位數齒輪向上自由間隙與出廠不相符合,影響計量值,且「計量器指示器差為-80%(以全載運轉1度測試結果)」(詳原審卷第29-31頁),可以認定系爭電表之構造確實遭改變而計量失準,致計費度數減少;而上訴人稱自100年1月起承租系爭電表設址之房屋,並承認104年11月(收據年月)後系爭電表失準致漏計用電度數,因而短繳電費,至108年7月2日經被上訴人查獲,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系爭電表計量失準,致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之事實,是可以相信的。是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得否依電業法第58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向上訴人追償電費45萬4,915元?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短繳電費之不當得利為何?㈡經查:
⑴被上訴人得否依電業法第58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
,向上訴人追償電費45萬4,915元?①首按電業法第56條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
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觀諸其修正理由謂「於電業『請求損害賠償』之核算標準中增列『用電種類』;且因違規用電係屬侵害電業權益,爰明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得依法請求賠償損害,惟為避免電業無限制要求賠償,故限制最高賠償額」,同條第2項並授權電業管制機關(指定前由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辦理)訂定「違規用電處理規則」,其第6條第1項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上開法規屬於法定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故違規用電之行為一經查獲,電業即得本於供電契約關係(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上開規定方式計算,向「違規用電者」追償電費,無須舉證證明受損之確實電量。
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電表遭改造致計量失準,上訴人有違
規用電之情事,惟上訴人否認其對系爭電表遭改造有故意或過失。按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規定:「本規則所稱之違規用電,指有下列行為之一者: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是如有改變電表構造使其失準之行為,方可認屬違規用電行為。查被上訴人雖提出108年7月2日用電實地調查書、系爭電表毀損照片、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電度表檢定合格印證(封印)鑑定報告、電度表檢驗報告、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16日會驗記錄,至多僅能證明系爭電表之構造確實遭改變致計量失準,然並無從據此證明改造電表之違規用電行為係上訴人所為,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其配偶陳錦泉提出破壞系爭電表竊電之刑事告訴案件,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並無其他相關事證可認係上訴人及陳錦泉有破壞或更改電表之故意,而以108年度偵字第45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上訴人既不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致系爭電表遭改造失準,即難認上訴人確有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所規定之違規用電行為。因此,被上訴人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2項之規定向上訴人追償電費,就欠缺依據。⑵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短繳電費
之不當得利為何?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受益人有返還其所受利益予受損人之義務,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為目的並不相同,該「利益」及「損害」之數額非必相同,故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可以參考)。本件上訴人既承認因系爭電表遭人改變構造,導致計量失準,受有短付電費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短收電費之損害,而被上訴人本於債務不履行(約定)抑或侵權行為(法定)法律關係對「違規用電者」追償時,固得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計算短收電費並主張受有該等損害,惟被上訴人受有該等數額之損害,與用電戶究否受有該等數額之利得,二者間,並無必然關聯。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有改造系爭電表致失準之行為存在,依前開不當得利之法則,被上訴人僅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短付之電費,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08年7月2日查獲前1年間短付電費45萬4,915元,自應舉證證明上訴人於該期間受有短繳45萬4,915元電費之利得。
②次按因電能為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
存在,故違規用電行為所造成之電能損害,實難以估算其數量;且用電戶之用電量可依其用電行為模式調整而異,亦難以電表更換前後之用電計算損害額,是違規使用之電力度數往往難以精確計量,故以立法方式並授權電業管制機關制定對違規用電者追償電費之法規,即以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作為損害賠償之計算基準,俾便電業在追償電費時有所憑據。本件審酌用電戶因電表計量失準所受之利益時,顯然無客觀具體數據可資計算,則依上開法規計算電業所受損害之數額,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被上訴人自得援引作為所受利益計算之依據。
③本件上訴人申請低壓表燈營業用電,自104年11月(收據年月
)起電表失準至108年7月2日遭查獲為止,被上訴人供電已超過1年,而上訴人以系爭電表計算用電量之設備作為「暫養魚池」營業使用,現場計有:1KW電冰箱1台、3HP抽水機1台、5HP壓縮馬達1台、1HP真空機1台、變壓器1台、1/4HP打氧機1台,容量共21瓩,有108年7月2日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17、35頁),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73條第1項第2款(見附錄1)水產養殖用電按12小時推算每日用電時數,又兩造均不爭執107年7月2日至108年7月1日間之電費每度平均單價為
4.07元、已收電度22,122度,則參酌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1、3款(見附錄2)規定,按上訴人於108年7月2日查獲時現場所裝置用電設備21瓩(每瓩1小時用電1度)、每日用電12小時計算1年之電度,扣除期間已繳費電度22,122度後,計算上訴人實際上所得之利益數額為28萬4,322元【計算式:21瓩×12小時×365日-22,122度=69,858度,69,858度×4.07元/度=284,322元】,應較為接近真實而可採。
④至被上訴人雖主張應以臨時電價即相關用電電價1.6倍計算云
云,然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2項(見附錄2)固規定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惟依台灣電力有限公司電價表第六章臨時用電電價,第1條適用範圍:「下列情形之一者以臨時用電供應:㈠用戶臨時需要短期之用電。㈡臨時性設施之用電如建築、土木工程、展覽會等。」、第5條電價:「按相關用電電價1.6倍計收。」(詳原審卷第63-66頁),而查本件上訴人自100年1月起承租系爭電表設址地點作為漁獲暫養池使用,並非短期、臨時性用電,其平時用電是以表燈非時間營業用電價計費(詳原審卷第45頁),非以臨時用電電價計費,是上訴人因系爭電表失準而受有用電度數短計之利益,不應以臨時電價即相關用電電價1.6倍計算,否則反使被上訴人獲有額外利益,反失不當得利制度維護衡平之旨意。故被上訴人主張依臨時電價計算上訴人應返還之利益,顯然超過上訴人實際用電利得,應屬無據。至上訴人辯稱應按系爭電表失準前之102年7月至104年9月(收據年月)間平均用電量計算云云,則較被上訴人請求108年7月2日查獲前1年間之用電,期間最長已逾6年之久,況系爭電表屬營業用電,上訴人於刑事偵查中自陳為漁獲批發商,之前都會將漁貨暫時養在租屋處之水池等語,堪認其用電需求與產量有關,且可能受到氣候、景氣、政策、銷售等影響,自無一定規律可言,當無法以多年前之平均用電量推算查獲前1年之短計用電利得,故上訴人開抗辯,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短繳電費28萬4,322元之用電利得,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5日(詳原審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是有理由的,應予准許;超過此範圍之請求,就沒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應該廢棄改判,是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沒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見附錄3)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本件訴訟的事實已經明確,當事人提出其他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都已經法院詳細斟酌,經認定不會影響本判決的結果,所以不再一一論述。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陳湘琳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櫻姿附錄:
1.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73條追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依用電場所性質按下列規定時數計算:
營業場所:水產養殖用電按12小時計算;其揚水設備按20小時計算。
2.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
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
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但經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供電未滿三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
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
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一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
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
3.民事訴訟法第79條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