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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56號上 訴 人 劉吳真訴訟代理人 林伯川律師被上訴人 吳林玉珠訴訟代理人 鄭三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6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8年度基簡字第47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0年3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到期日108年2月12日、票號TS274181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屆期不獲兌現為由,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8年4月2日以108年度司票字第87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對其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是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即屬不明確,將影響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㈠兩造為多年好友,上訴人於106年間因投資虛擬貨幣而有穩定

獲利,被上訴人知悉後亦加入上開投資,並開設訴外人MFC公司之白金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被上訴人認獲利速度不甚理想而有意退場,兩造乃於106年10月13日約定由上訴人以119萬元買受系爭帳戶(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惟因上訴人手頭資金不足,兩造另約定上訴人以分期方式清償,並由上訴人簽發含系爭本票在內之3紙本票作為分期款付款之擔保,被上訴人則告知系爭帳戶之密碼,以供上訴人使用系爭帳戶買賣虛擬貨幣,被上訴人並須配合上訴人辦理系爭帳戶之過戶。惟其後被上訴人又藉詞不願配合辦理系爭帳戶之過戶,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確認,得知被上訴人仍欲繼續投資,兩造因而於107年6月20日經即時通訊軟體LINE以對話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約定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帳戶之密碼及系爭帳戶出售之點數。

㈡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承買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帳

戶之分期款之履行,而兩造既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本票所擔保之價金債權自已不存在,且上訴人於兩造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已將系爭帳戶密碼及出售之註冊點返還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竟拒絕返還系爭本票,且於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屆至時,要求上訴人買回系爭帳戶,惟上訴人並未同意,被上訴人竟因此逕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㈢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106年10月13日簽發票號

TS274181號、票面金額40萬元、到期日為108年2月12日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㈠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間經上訴人介紹而以119萬元之投資款加

入前揭虛擬貨幣投資,由上訴人協助被上訴人開設系爭帳戶,被上訴人並將系爭帳戶交予上訴人操作。嗣上訴人認投資有獲利,主動向被上訴人表示有意承買系爭帳戶,兩造遂於106年10月13日約定由上訴人以119萬元向被上訴人承買系爭帳戶,並約定買賣價金分3期清償,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及如面額分別為40萬元、39萬元之二紙本票交予被上訴人作為分期款付款之擔保。詎其後上訴人一再推諉不願配合被上訴人辦理帳戶、密碼之變更及移轉,迨第一期款清償期屆至,又稱其資金不足,無法繼續付款,而於107年6月20日向被上訴人表示欲將系爭帳戶返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認其既係以119萬元加入上開投資,上訴人復於106年10月13日以相同金額承買系爭帳戶,故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則系爭帳戶須回復至106年10月13日買賣時之狀態,且該帳戶所表彰之價值至少應有119萬元,遂以通訊軟體LINE對上訴人表示「好吧就把帳戶密碼還我,還有這期間賣的都慢慢還我吧!」等語。而被上訴人不懂投資及帳戶操作,依常理豈會同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取回價值未達119萬元或狀態已迥然不同之帳戶,可見被上訴人斯時認系爭帳戶回饋積分雖經上訴人部分出售,然尚可再次回復至106年10月13日買賣時之內容及狀態。詎被上訴人嗣後始知悉依系爭帳戶投資規則,註冊點無法轉回回饋積分,而上訴人已將買受系爭帳戶時帳戶內之部分回饋積分轉為註冊點出售,顯見系爭帳戶業已無法回復至106年10月13日買賣時之狀態,而依上訴人於其起訴書狀及歷次開庭時所述,上訴人不僅知悉註冊點無法轉回回饋積分,且認為無須返還回饋積分予被上訴人,僅須將系爭帳戶密碼、帳號返還予被上訴人即可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由是以觀,兩造於107年6月20日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根本未達成一致,系爭買賣契約並未解除。

㈡縱認兩造確就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達成合意,惟兩造係以上

訴人返還之帳戶必須是回復到向被上訴人買受時之狀態,且該帳戶所表彰之價值至少達到119萬元,否則,被上訴人既然同意以119萬元出售系爭帳戶與上訴人,事後豈可能願意又取回價值未達119萬元或狀態已不同之帳戶。系爭帳戶既然無法回復到當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時之狀態,或帳戶所表彰之價值並未達到119萬元,停止條件即未成就,系爭買賣契約未經解除。

㈢倘本院仍認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未附有停止條件,則因兩造

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時,系爭帳戶之狀態與106年10月13日買賣時之帳戶狀態顯非相同,被上訴人同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錯誤,又系爭帳戶之狀態係交易上認為重要者,是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依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兩造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稱「從那時你說要還我帳戶我看過後就說不要了,因為真的不等值而且真的有危險」等語,可證系爭帳戶在兩造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當時並非回復到106年10月13日之狀態,且被上訴人亦表示「不要了」,依被上訴人斯時之真意,已然撤銷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㈣綜上,系爭買賣契約仍屬有效,故系爭本票擔保之原因關係

尚存在,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40萬元債權當然繼續存在,是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

㈤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107年6月15日以通訊軟體向被上訴人表示「真的抱

歉!最近資金卡住!...我也只能按照承諾給的方式!真的沒辦法!不然就再把帳戶還妳了喔!」,被上訴人則於107年6月20日回覆稱「好吧就把帳戶,密碼還我,還有這期間賣的都慢慢還我吧!」等語,及上訴人買受系爭帳戶後,曾將帳戶中之回饋積分轉為註冊點出售等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手機對話內容翻攝相片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於表示「把這期間賣的都慢慢還我吧」時,自係指回復系爭帳戶之原狀,亦即其所謂「賣的」,乃系爭帳戶中原有之「回饋積分」。至於兩造雖均不爭執依系爭帳戶之投資規則,回饋積分轉為註冊點後,無法再轉回回饋積分,惟查,被上訴人辯稱其係經上訴人介紹而開設系爭帳戶投資虛擬貨幣,對於系爭帳戶之操作及規則均非熟悉,自開設帳戶後均須由上訴人指導或協助,始能操作,且迄107年8月4日尚且以通訊軟體對上訴人表示「我想麻煩你清點我的帳戶..我知道有華克金外,還有多少易物點,我打進去看記錄及如何看總數,你有去買榴槤樹嗎,還有那(哪)些忘記告訴我的嗎,我恨不得馬上所有學會,如果有人教,又有實際操作,有記錄不懂有得問,應該學會才對...」之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手機對話內容翻攝相片影本在卷足憑,益徵被上訴人所稱「把這期間賣的」,確係指系爭帳戶中原存在之表彰價值者,即「回饋積分」,而非經上訴人轉換後之「註冊點」。再查,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問:「好吧就把帳戶,密碼還我,還有這期間賣的都慢慢還我吧。」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的意思為何?)我覺得他的意思就是要把帳戶拿回去,我就整個帳戶、密碼還他。」、「(問:是否覺得要還給被上訴人回饋積分?)我當時不是認為要把回饋積分還給他,而且當時他也沒有這樣講,我認為當時他的意思就是點數還他,帳號、密碼還他,賣的給他。」等語,亦有本院108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綜上足見兩造就系爭帳戶於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應如何回復原狀,亦即上訴人應返還者究係回饋積分或註冊點之必要之點,並未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自不生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兩造於107年6月20日合意解除,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本票所擔保之價金債權自已不存在云云,即非有據。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並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除援用於原審之主張外,補充陳述略以:

㈠其於二審提出之完整LINE對話紀錄,乃其於原審提出之部分L

INE對話紀錄之補充,且有利於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6款規定,應得於二審提出。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713號起訴書、訴外人林峻國之調查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446號刑事審判筆錄,均係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訴訟資料,亦係上訴人於原審關於回饋積分與註冊點係相同價值物之主張之補充,且有利於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2、3、6款規定,應得於二審提出。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有動機錯誤乙節,係上訴人於原審關於兩造就解除契約無意思表示不一致之主張之補充,且上訴人於原審未委任律師,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6款規定,應得於二審提出。㈡上訴人提出之完整LINE對話紀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

度偵字第30713號起訴書、訴外人林峻國之調查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446號刑事審判筆錄,於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號案件(下稱前案)未經審理判斷,亦未經兩造充分辯論,且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之判斷,故本件無爭點效之適用。

㈢依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判決,契約既因當事人雙

方意思表示而成立,自亦可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解除,所謂意思表示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均包含在內。又依民法第258絛第3項規定,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故契約當事人一經合意解除契約,該被解除之契約關係即不存在。上訴人係在向被上訴人表示無力給付第一期款後,始提出「不然就再把帳戶還給妳了」之提議,而之所以稱「再把帳戶還給妳」,乃係因系爭帳戶本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係於106年10月13日向其承買,故上訴人所稱「再把帳戶還給妳」,當係指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而被上訴人就此回覆:「好吧就把帳戶密碼還我,還有這期間賣的都慢慢還我吧!」等語,即係同意解除契約,並要求「這期間賣的都慢慢還我吧」之回復原狀方式,故兩造就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達成合致。尤其被上訴人曾擔任幼兒園園長,對事務之理解能力及表達能力高於一般人,其既明確回覆上揭內容,且強調解除契約始有之效果,則其確實已同意解除契約。

㈣被上訴人另辯稱「回饋積分」經轉換為「註冊點」後,帳戶

價值已不一致,其當不可能同意解除契約云云,然「回饋積分」經轉換為「註冊點」,根本不影響帳戶價值,因「回饋積分」即等同「註冊點」,且此為MFC平台套現必經之過程。又倘被上訴人真意係要上訴人將系爭帳戶已出售的部分回復成「回饋積分」,始同意解除契約云云,豈可能會隻字未提?足見其根本無此意。況被上訴人縱誤認帳戶價值而同意解除契約,亦僅屬動機錯誤,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不影響意思表示之效力。

㈤依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前於107年7月23日曾傳

訊息予上訴人稱:「上次0.28賣出35000點,你都沒告訴給我多少錢,我自己也不懂要怎麼辦…」等語,可見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帳戶曾有出售點數之情事及出售之價位、數量均知之甚詳,且完全清楚系爭帳戶之狀態曾因出售行為而有變動,客觀上不可能按其所稱回復至106年10月13日之狀態。又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20日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即積極報名課程學習操作帳戶,且曾操作買過易物點,並表示要進一步投資衍生貨幣,甚至詢問上訴人可否買回系爭帳戶,亦有登入系爭帳戶而知悉實際內容,非其所辯一無所知。何況,上訴人始終積極幫被上訴人報名課程,希望被上訴人更加熟悉帳戶操作,且於107年7月28日應被上訴人之要求,傳送操作手冊及使用手冊予被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今聲稱始終不知系爭帳戶內容或上訴人拒絕教導操作云云。又107年6月20日解除契約後之2、3個月期間內,被上訴人究竟自行賣了多少易物點、轉換多少榴槤幣或其他可使系爭帳戶狀態、價值變動之操作,上訴人不得而知。所以,今被上訴人否認解除契約,設詞將系爭帳戶倒回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

㈥觀諸系爭帳戶截圖,紅色框框為107年6月20日以前上訴人將

點數移轉至其帳號之紀錄,藍色框框則為107年6月20日以後上訴人將轉出之3筆點數轉回系爭帳戶之紀錄,此即係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方法,清楚說明兩造不僅已合意解除契約,且就回復原狀之方法均無認知差異。

㈦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

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除援用於原審之答辯外,補充陳述略以:

㈠上訴人於二審始提出之完整LINE對話紀錄、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713號起訴書、訴外人林峻國之調查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446號刑事審判筆錄,並主張被上訴人僅有動機錯誤乙節,均屬於原審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本文規定,應予以駁回。

㈡本件爭點在於兩造是否於107年6月20日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就此重要爭點,兩造於前案認真爭執,前案確定判決亦認定兩造並未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故本件當然有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無爭點效之適用,顯然有誤。

㈢被上訴人認為其當初是以119萬元加入投資而開設系爭帳戶,

且上訴人於106年10月13日主動以相同金額購買,因此如果要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帳戶就應該要回復至上訴人於106年10月13日以119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之狀態,若沒有119萬元之價值或狀態不同,被上訴人不懂投資及操作帳戶,依常理豈可能同意解除契約,取回價值未達119萬元或狀態迥然不同之帳戶。

㈣上訴人雖提出依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主張如果沒有解除

契約,何以被上訴人還要上課云云,但兩造對於解除契約既未意思表示一致,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並不會因為被上訴人是否要去上課而改變,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恐有邏輯上之謬誤。又上訴人幫被上訴人開戶後,始終都由上訴人操作使用,被上訴人完全不懂,而其於107年6月20日認為上訴人會將系爭帳戶回復至106年10月13日之狀態,才會開始想要上課,直到107年8月18日始獲悉系爭帳戶無法回復至106年10月13日之狀態,故兩造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根本未達一致。

又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20日後詢問上訴人如何操作帳戶,但上訴人不教導,也不告知帳戶內容,甚至避答帳戶情形,更未告知帳戶根本無法回復原狀,並誤導被上訴人該公司另有榴槤樹之投資方式,被上訴人才會詢問榴槤樹相關訊息,而直到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18日上課時,才獲悉註冊點無法轉回回饋積分。

㈤被上訴人雖擔任過幼兒園園長,但非表示對事務之理解能力

及表達能力高於一般人,且本件虛擬貨幣帳戶十分複雜,被上訴人高齡70多歲,根本不瞭解系爭帳戶之情形。

㈥上訴人甚至於107年8月3日操作系爭帳戶,將註冊點轉移至自

己之帳戶,顯見上訴人將系爭帳戶作為己用,兩造根本未解除系爭買賣契約。㈦並聲明:上訴駁回。

六、本件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二審卷頁40至41):

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前開設訴外人MFC公司之系爭帳戶,投資虛擬貨幣。

2.兩造於106年10月13日約定由上訴人買受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價金為119萬元,付款方式為分期支付,且上訴人簽發3紙本票,作為上開分期款付款之擔保,其中含系爭本票。

3.上訴人於107年6月20日前曾有將系爭帳戶內之部分回饋積分轉為註冊點後出售。

4.被上訴人前持系爭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

㈡爭點:

1.上訴人主張本件與前案間無爭點效之適用乙節,有無理由?

2.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兩造於107年6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合意解除乙節,有無理由?

3.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嗣後否認系爭買賣契約經解除,違反誠信原則乙節,有無理由?

4.被上訴人答辯其係表示上訴人將出售之系爭帳戶回饋積分返還始能解除契約,而上訴人認為無須返還回饋積分予被上訴人,故兩造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未達成一致,系爭買賣契約並未解除乙節,有無理由?

5.被上訴人答辯縱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意思表示有經合意,但解除附有條件乙節,有無理由?

6.被上訴人答辯縱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意思表示有經合意,但意思表示有錯誤,其予以撤銷乙節,有無理由?

7.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本票所擔保之價金債權已不存在乙節,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㈠按基於公平理念之訴訟上誠信原則而產生之「爭點效理論」

,除確定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外,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且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者,始足當之,俾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結果負其責任,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查兩造於106年10月13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為擔保價金119

萬元之分期款,上訴人簽發3紙本票,其中除包括系爭本票,另包括上訴人於106年10月13日所簽發面額40萬元、到期日107年6月12日、票號TS274180號之本票(下稱前案本票),嗣被上訴人以前案本票經屆期不獲兌現為由,就其中之25萬元(按:上訴人已給付15萬元予被上訴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7年9月5日以107年度司票字第344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下稱前案本票裁定),後上訴人為確認前案本票債權不存在,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兩造於107年6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合意解除乙節,因此與被上訴人涉訟,案分本院以前案受理,又該案業已審結並已判決確定,且認定:成立買賣契約以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為要件,若欲解除該等買賣契約,亦須就雙方已發生變動之權利義務關係,即已給付之標的物及價金如何回復原狀等必要之點,均意思表示一致時,始得認為已經達成解除之合意,而若因標的滅失等情形,致回復原契約訂定前之狀態已不可能,當事人雖非因此即不得合意解除契約,惟就無從回復原狀及取代回復原狀之方法等必要之點,即應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合意解除;(前案被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乙○○於107年6月15日以通訊軟體向(前案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甲○○○表示「真的抱歉!最近資金卡住!...我也只能按照承諾給的方式!真的沒辦法!不然就再把帳戶還妳了喔!」,甲○○○則於107年6月20日回覆稱「好吧就把帳戶,密碼還我,還有這期間賣的都慢慢還我吧!」等語,及乙○○買受系爭帳戶後,曾將帳戶中之回饋積分轉為註冊點出售等事實,有甲○○○提出之手機對話內容翻攝相片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乙○○前揭「不然就再把帳戶還妳了喔」之表示,固係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要約,惟乙○○既自承其買受系爭帳戶時,系爭帳戶中表彰投資價值之單位為回饋積分,而其已將系爭帳戶中之回饋積分轉為註冊點出售,且依系爭帳戶之投資規則,回饋積分轉為註冊點後,無法再轉回回饋積分,顯見系爭買賣契約縱經解除,亦無回復訂約前狀態之可能,則兩造自應就回復原狀已不可能均有明確認識,且就取代回復原狀之方法等必要之點,互相意思表示一致,系爭買賣契約始能合意解除;而由甲○○○「把這期間賣的都慢慢還我吧」之回覆,僅止於回應乙○○關於「解除契約」之意向,然就契約解除後,雙方之權利義務等事項,尤以甲○○○是否知悉系爭帳戶已不能回復至兩造於106年10月13日訂立買賣契約前,帳戶內表彰投資價值之單位均為回饋積分之狀態,暨乙○○欲以返還註冊點為取代回復系爭帳戶原狀之方法乙事,於甲○○○上揭回覆內容無從推論甲○○○知悉並同意上情;況乙○○自起訴起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對於已轉換之回饋積分及已出售又轉回系爭帳戶之註冊點,二者參與投資之權利及變現之方式、限制有何差異、價值如何換算、是否相當等節,一概未能提出證據說明,遍觀兩造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亦無任何關於「兩造因系爭帳戶內之回饋積分已無法轉回,約定以返還註冊點若干或其他方式以代回復原狀」之約定,依上足認兩造於107年6月間商討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時,對於合意解除契約此一新契約之必要之點,即乙○○回復原狀義務之內容為何,均未有所認識,更不可能達成合意,故甲○○○主張兩造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一致,應為可採;至於甲○○○之(前案)訴訟代理人吳鎮安於(前案)原審108年7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雖稱「...也就是說乙○○同意兩造解除之前之買賣帳戶之契約...」,甲○○○108年10月4日(前案)答辯狀亦記載「約定解除買賣之時間:107/6/20」,惟甲○○○於原審即一再抗辯兩造尚未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兩造間亦未發生乙○○主張解除契約之效力、系爭買賣契約自仍屬有效乙節,且甲○○○訴訟代理人於原審108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亦陳稱「雖合意解除,奶奶(即甲○○○)雖說好,但他說好的同時不知帳戶的狀況,所以還不到合意解除的狀態」,足見甲○○○訴訟代理人吳鎮安所謂「同意解除」、「約定解除」,均僅係指甲○○○向乙○○表示「好吧就把帳戶,密碼還我,還有這期間賣的都慢慢還我吧!」一事,而非自認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乙○○執此主張甲○○○亦承認系爭買賣契約已合意解除云云,要非可採;綜上所述,乙○○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兩造於107年6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合意解除,並據以請求確認甲○○○就前案本票債權中之25萬元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卷宗核閱屬實,且有前案確定判決書可稽,復據本院提示前案卷宗及判決書予兩造確認無誤。

㈢依我國民事訴訟實務以及學說向來所肯認之「爭點效理論」

,於相同之當事人間,前案審理判斷「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經兩造於107年6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合意解除」乙事(即前案就爭點所為之理由論斷),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且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者,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當事人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詳後述),俾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本案訴訟結果負其責任,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簡言之,前案判斷所生之通用力,於不同之本案訴訟,以同一爭點為重要之先決問題加以審理時,當事人不得為與其判斷相反之主張或舉證,並禁止法院為與其互相矛盾之判斷。基此,本院自應植基於前案確定判決之「理由論斷」,肯認「系爭買賣契約並未經兩造於107年6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合意解除」。

㈣上訴人雖提出完整之LINE對話紀錄,主張此為足以推翻前案

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本件無爭點效之適用,蓋依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20日契約解除後,對於系爭帳戶曾有出售點數之情事及出售之價位、數量均知之甚詳,完全清楚系爭帳戶之狀態曾因出售行為而有變動,客觀上不可能按其所稱回復至106年10月13日之狀態,並積極報名課程學習操作帳戶,且曾買過易物點,亦表示要投資衍生貨幣,甚至詢問上訴人可否買回系爭帳戶,更有登入系爭帳戶,且上訴人於107年7月28日傳送操作手冊及使用手冊予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賣了多少易物點、轉換多少榴槤幣或其他可使系爭帳戶狀態、價值變動之操作,上訴人不得而知,故被上訴人否認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違反誠信原則云云。然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20日「之後」知悉系爭帳戶之狀態、報名學習課程、登入系爭帳戶、買過易物點、想投資衍生貨幣、詢問上訴人可否買回系爭帳戶、取得手冊、賣多少易物點、轉換多少榴槤幣等節,顯與其於107年6月20日當時是否知悉系爭帳戶已不能回復至兩造於106年10月13日訂立買賣契約時均為回饋積分之狀態,暨上訴人欲以返還註冊點為取代回復系爭帳戶原狀之方法乙事,且是否同意上訴人欲以返還註冊點為取代回復系爭帳戶原狀之方法,完全無涉。從而,上訴人主張上開完整之LINE對話紀錄為足以推翻前案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本件無爭點效之適用,被上訴人否認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應無理由。㈤上訴人雖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713號起

訴書、訴外人林峻國之調查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446號刑事審判筆錄,主張此為足以推翻前案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本件無爭點效之適用,蓋「回饋積分」轉換為「註冊點」,不影響帳戶價值,因「回饋積分」即等同「註冊點」,且此為MFC平台套現必經之過程,又被上訴人縱誤認帳戶價值而同意解除契約,亦僅屬動機錯誤云云,然上開書證至多僅得證明「回饋積分」轉換為「註冊點」乃套現之過程乙事,並無法證明「回饋積分」與「註冊點」具有相同價值乙節,且反適足證「回饋積分」及「註冊點」為各具有不同功能之電磁紀錄,職故,縱「回饋積分」與「註冊點」有相同價值,亦不得據此即率認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20日知悉系爭帳戶已不能回復至兩造於106年10月13日訂立買賣契約時均為回饋積分之狀態,暨上訴人欲以返還註冊點為取代回復系爭帳戶原狀之方法乙事,且同意上訴人欲以返還註冊點為取代回復系爭帳戶原狀之方法。從而,上訴人主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713號起訴書、訴外人林峻國之調查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446號刑事審判筆錄為足以推翻前案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本件無爭點效之適用,而「回饋積分」與「註冊點」有同等價值,被上訴人誤認帳戶價值而同意解除契約乙節僅屬動機錯誤云云,亦無理由。

㈥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曾擔任幼兒園園長,對事務之理解

能力及表達能力高於一般人,其既明確回覆上訴人之訊息,即已同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然此僅屬臆測之詞,並非為足以推翻前案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帳戶截圖之紅色框框為107年6月20日以前其將點數移轉至自己帳號之紀錄,藍色框框則為107年6月20日以後上訴人將轉出之3筆點數轉回系爭帳戶之紀錄,此即係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方法,清楚說明兩造不僅已合意解除契約,且就回復原狀之方法均無認知差異云云,然此回復原狀之方法僅為上訴人單方之認知,核與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20日是否知悉系爭帳戶已不能回復至兩造於106年10月13日訂立買賣契約時均為回饋積分之狀態,暨上訴人欲以返還註冊點為取代回復系爭帳戶原狀之方法乙事,且是否同意上訴人欲以返還註冊點為取代回復系爭帳戶原狀之方法,完全無涉,亦非為足以推翻前案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兩造於107年6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合意解除,並據以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40萬元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對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王慧惠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裁判日期:202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