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53號上 訴 人 吳壬豪兼 訴 訟代 理 人 吳景陞被上訴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杜微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複代理人 李玉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20日本院109年度基簡字第7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上訴本院後變更為杜微,有行政院
民國110年4月22日院授人培字第1103001236號令影本附卷可參,並據其於110年5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被上訴人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均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原告因職務關係,將系爭房屋配借予訴外人即當時之員工吳火泉居住,嗣吳火泉已經退休,依借貸之目的使用業已完畢,使用借貸關係消滅,且吳火泉及其配偶吳卓彩鳳均已死亡,上訴人即被告吳景陞、吳壬豪及被告吳學壘均為訴外人吳火泉之
子、孫,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暨系爭土地108年度申報地價按年息10%計算,請求被告自108年1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並自108年1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4元。
三、上訴人吳景陞於原審抗辯:訴外人吳火泉任職時薪資甚低,故依家眷人數多寡分配不同坪數宿舍居住,所配給宿舍屬於薪資的一部分,並非無償借用;又系爭房屋是被上訴人的員工宿舍,被上訴人本應善盡管理維謢之責,數十年來無數次的颱風造成系爭房屋半毀、圍牆全倒,包括廚房、廁所、浴室、水管設備、化糞池之重建及漏水均由上訴人吳景陞自費修繕;被上訴人定期訪察時從未對系爭房屋之修繕表示不同意,上訴人吳景陞自費修繕之設備已固著於系爭房屋,按一般修繕行情並加計通貨膨脹等因素,上訴人吳景陞有權依民法第955條規定請求償還上開有益費用,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應於原告給付修繕費用600,000元之同時為之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至上訴人吳壬豪與被告吳學壘於原審時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判決命上訴人吳景陞、吳壬豪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房屋返還原告,並自108年1月1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32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㈠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
⑵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⑶第一審及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並補述其上訴之理由略以:上訴人吳壬豪早已遷出系爭房屋,自非現占有人,不應為其敗訴之判決;其縱或回家探望,亦與常情無違,焉得僅憑上訴人吳壬豪先前陳情之內容即率認其仍有居住之事實。至上訴人吳景陞已居於系爭房屋約50年之久,對於系爭房屋歷年修繕之設備,均係在合法借用期間所為,是上訴人對於所修繕之設備均具有所有權,如若命上訴人吳景陞無條件遷出系爭房屋,將使被上訴人侵占上訴人合法財產,形同法匠之判決等語。
㈡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除引用在原審所為之主張外,並補述其上訴之答辯理由略以:本件使用借貸關係依其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完畢,被上訴人依法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於法有據,再者上訴人吳壬豪雖主張其已遷出系爭房屋,但與被上訴人派遣人員至現場訪查之紀錄不合,其主張自不可採;至上訴人吳景陞屢稱支出房屋修繕費用,卻未能就各項具體修繕內容提出證明以實其說,難以信實,且與被上訴人請求其返還房屋之義務並無對價關係,是其拒絕返還系爭房屋顯於法無據等語。
㈢至被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而告確定,附此指明。
五、本院之判斷:㈠查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於89年1月26日以「接管」為
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被上訴人任管理機關,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員工吳火泉因任職而准配住系爭房屋,吳火泉及其配偶吳卓彩鳳先後於100年1月21日、108年1月9日死亡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台灣鐵路管理局七堵機務段員工宿舍居住清冊、居住情況調查表及吳火泉、吳卓彩鳳之除戶戶籍謄本附於原審卷可稽,且兩造均未對此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㈡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吳火泉及其配偶吳卓彩鳳死亡後,系爭
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即消滅,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依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7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屬使用借貸之性質,其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816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配發予員工吳火泉供作宿舍使用,吳火泉及其配偶吳卓彩鳳業已死亡,依原來使用借貸契約關係所預定之使用目的,顯已使用完畢,吳火泉就系爭房房之使用借貸關係因而消滅。嗣吳火泉、吳卓彩鳳死亡後,上訴人吳景陞、吳壬豪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亦有下列事證可稽:
⑴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吳壬豪於109年2月19日及同年5月2日向
交通部院首長民意信箱陳情之信箱管理系統(案件編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所示陳情內容略為:陳情人和其父親居住於本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轄下暖暖局所有之宿舍,該局要求陳情人搬離宿舍,雙方就此事尚在協調中,惟陳情人目前仍在求學,預計明年6月畢業,又陳情人之父親失業,無經濟能力,此時若要陳情人及其父親搬離,陳情人將面臨無法租屋及支付房租之窘境,……希望相關單位能考量陳情人尚在求學中,亟需完成學業,陳情人之父親又失業,實在無力負擔房租,能同意陳情人及父親延長使用該局宿舍之時間,待陳情人明年畢業,順利求職,有能力支付房租後再搬離,且已收到臺灣鐵路管理局提告通知,請務必法外開恩等語。則若上訴人吳景陞、吳壬豪並未居住系爭房屋,又何以上訴人吳壬豪向交通部提出上開陳情?由此可見上訴意旨稱上訴人吳壬豪並未居住乙情,已難遽信。
⑵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列管眷舍使用人清查表」共3份(清查
日期分別為:108年5月15日、108年10月8日、109年5月6日),其上有上訴人吳景陞之簽名或印文,並經上訴人吳景陞於本院109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時,當庭陳稱上開清查表上之簽名與印文均為其親簽親捺等語明確。依據上開清查表中「眷舍配住人以外實際使用人資料」欄,均將上訴人吳景陞、吳壬豪列入,則上訴意旨空言陳稱上訴人吳壬豪並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難信為真。
⑶遑論證人即經被上訴人派遣至系爭房屋完成上開清查表之陳
聖龍亦於本院證稱:上訴人吳景陞均在看過表格填載之全部內容後才簽名或捺印,伊亦有向上訴人吳景陞告知若有問題可向伊要求更正等語,其證言所敘及之程序衡與常情相符,則由上開清查表上確有上訴人吳景陞之簽名或捺印之事實,益見上訴人之主張與上訴人吳景陞先前接受調查時對清查表上所載未見異議之行為矛盾,是其上訴意旨稱上訴人吳壬豪已遷出系爭房屋乙節,自無從採信。
⒉上訴人吳景陞雖稱其支出系爭房屋修繕費用,得依民法第95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並與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之同時為之,然其主張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再以:
⑴按善意占有人因改良占有物所支出之有益費用,於其占有物
現存之增加增值限度內,得向回復請求人請求償還,民法第955條固有明文。然查吳火泉任職期間,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使用系爭房屋,自無民法第955條規定之適用,而該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後,上訴人吳景陞即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自非善意占有人,上訴人吳景陞依民法第955條規定請求原告償還修繕費用,洵屬無據。
⑵被上訴人即使未返還上訴人吳景陞為修繕其所占用房屋之支
出費用,與上訴人吳景陞之返還房屋義務,並無對價關係可言,上訴人吳景陞自不能據以拒絕返還房屋。
⑶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吳景陞、吳壬豪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或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總額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再查:
⑴上訴人吳景陞、吳壬豪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獲有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吳景陞、吳壬豪共同給付自108年1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為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⑵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30.42平方公尺,
系爭土地108年1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700元,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100,000元等情,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系爭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可參(見原審卷第15頁、第19頁)。原審審酌系爭房屋坐落位置、屋齡已逾50年、屋況不佳、目前僅供居住而未作營業用途等情,有照片數張附卷可參,認應以上開土地公告地價及系爭房屋現值之年息5%計算不當得利,始為適當,據此計算後,上訴人吳景陞、吳壬豪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每月632元【計算式:(占用面積30.42平方公尺×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700元+系爭房屋課稅現值100,000元)×年息5%÷12月=6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經核亦於法無違。
⑶況被上訴人亦未對此一計算標準有所爭執,上訴人於上訴理
由中亦未敘明有何對此計算方式不服之理由,是亦足堪認適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吳景陞、吳壬豪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吳景陞、吳壬豪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08年1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3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黃梅淑
法 官王翠芬
法 官李謀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鄭又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