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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簡抗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簡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賴珮汝上列抗告人因原告聖恩全生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林翠清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9年度基簡字第737號科處證人罰鍰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3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正當理由,係指證人非因故意或過失而違背其到場義務者而言,須因證人遇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不能到場,或因患病、緊急公務致無法準時到場,始得謂有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通知抗告人於民國109年8月25日上午11時到場為109年度基簡字第737號給付價金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作證,惟抗告人係第一次接獲法院通知,心情煩悶,故於當日上午9時致電承辦股書記官表明臨時有事無法到場,而口頭請假,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原審審理原告聖恩全生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林翠清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通知抗告人於109年8月25日上午11時到庭作證,抗告人已於109年7月24日收受通知,惟未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釋明有何不能到庭之正當理由之事實,有送達證書、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是原審因此認定抗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作證,即非無據。

(二)抗告人雖辯稱惟抗告人係第一次接獲法院通知,心情煩悶,故於當日上午9時致電承辦股書記官表明臨時有事無法到場,而口頭請假云云,然抗告人上開抗告理由,並非因遇天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故、患病、緊急公務致無法準時到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難認抗告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

四、從而,抗告人經合法通知,未於109年8月25日到庭,亦未舉證證明有何正當理由不到場,則原審依前揭規定,裁定處抗告人罰鍰30,000元,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李謀榮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裁判案由:抗告事件
裁判日期:202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