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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簡抗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簡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辛西福相 對 人 胡博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09年度基簡聲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原聲請意旨及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因毀損抗告所有房屋,現由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00號刑事案件審理中,相對人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032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拆除之房屋,是相對人犯罪行為標的及證據,有保全證據之必要,為此聲請供擔保裁定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00號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上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00號刑事案件判決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1618號審理中,訂於109年9月22日開庭,抗告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保留(保全)犯罪現場,並請求高院承審法官盡速辦理現場勘驗後,抗告人將會立即雇工將占用部分拆除。系爭執行事件之房屋作為犯行現場,聲請人請求保全現場,並願提供足額擔保,請准予延期三個月執行。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該條第1項規定明示強制執行程序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 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是依上開規定,停止執行須以有上開程序進行,以確定其實體上權利義務時,法院認有必要或聲請人陳明願供相當擔保後,始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

三、經查,原審裁定係以抗告人對相對人所提本院109 年度基簡字第1087號損害賠償事件訴訟,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得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事由,且其未提起其他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之訴訟,認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不合,而予駁回,原審裁定於法有據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所稱其於台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1618號刑事案件中聲請承審法官履勘系爭執行事件所拆除房屋等,非屬上開法條得准許停止執行之事由,抗告人據此主張應准許其供擔保停止執行,於法無據,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姚貴美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0-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