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33號異 議 人 李淑慧相 對 人 磐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桂華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9 年9月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 年度司聲字第13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萬1,295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第240條之4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109年9月10日以109年度司聲字第13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確定異議人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系爭裁定於109年9月21日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則於109年9月28日具狀異議,是本件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核屬適法。
二、異議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認為異議人應負擔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55號之裁判費9萬600元,核屬錯誤。因為異議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0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將上開判決判決廢棄發回,故此部分並無訴訟費用之負擔,原審竟裁定裁判費9萬600元應由異議人負擔,洵屬錯誤。
(二)原裁定認為異議人應負擔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之訴訟費用7萬1,295元,亦屬錯誤,因為相對人係對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更(二)字第94號民事判決,聲明上訴,並無訴訟費用之負擔。雖聲請人於上開上更(二)審追加借貸返還請求權,而有先、備位之主張,然先、備位主張之訴訟標的,互相競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2項、第77條之15第3項之規定,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先位主張為返還保證金請求權其訴訟標的價額為600萬元,而返還借貸請求權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00萬元,而抗告人已依訴訟標的價額600萬元繳納訴訟費用,故無需再補繳訴訟費用。則原裁定認定聲請人應負擔該106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民事判決之訴訟費用7萬1,295元,洵屬無據。
(三)又依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裁判費,則原審裁定抗告人應負擔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55號之裁判費9萬600元、106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之訴訟費用7萬1,295元,依法不合。
(四)為此聲明異議,請將原裁定廢棄,另為適法裁定。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
(一)相對人請求異議人賠償之9萬0,600元裁判費,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55號之裁判費,而非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55號之裁判費(請參閱聲請狀理由二及聲證二),原裁定理由四誤載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55號之裁判費,更正即可。
(二)相對人係奉最高法院之命繳納106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之裁判費7萬1,295元(請參閱聲請狀理由二及聲證三),此費用之繳納源於異議人係更二審方才追加請求返還500萬元借款本息,最高法院就此請求,先前從未裁判,不能援引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免徵裁判費之緣故,參諸台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更三字第56號判決「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追加之訴原告負擔」之主文記載即明,相對人謂無庸負擔該筆7萬1,925元之訴訟費用,顯然誤解法律規定。
(三)相對人之異議並無理由,請求駁回異議。
四、經查:
(一)本件確定訴訟費用之本案訴訟,係由異議人起訴,其請求之訴,可分為原起訴請求部分及更二審追加請求部分等2部分,其中原起訴部分之確定判決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更(二)字第94號判決,更二審追加請求部分之確定判決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更三字第56號,此有本院調閱本案判決之歷審判決在卷可參。
(二)異議人原起訴請求部分之訴訟費用負擔,應依據此部分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更(二)字第94號主文諭知「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而認定,相對人為上開判決之上訴人,因此相對人前於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重上字第694號給付之訴訟費用(包含裁判費90,600元、證人旅費530元)、發回前第三審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55號之訴訟費用(包含裁判費90,600元及律師費)均屬上開主文所稱廢棄改判之第二審、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主張應由異議人負擔,與主文諭知不符,顯屬無據。
(三)異議人更二審追加部分之訴訟費用負擔,應依據此部分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更三字第56號主文諭知「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追加之訴原告負擔」認定,異議人即為上開判決中追加之訴原告,因此相對人前於追加之訴發回前第三審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之訴訟費用7萬1,295元及律師費用2萬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105號裁定係對三次最高法院判決及一次最高法院裁定合併核定律師酬金為7萬元,衡情認係分別以三次最高法院判決部分之律師酬金均為2萬元,一次最高法院裁定部分之律師酬金1萬元核定總金額為7萬元,因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決部分,相對人支出律師報酬應為2萬元】,合計91,295元,相對人主張應由異議人負擔,應屬有據。
(四)相對人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25號第三審支出律師酬金1萬元【此部分認定為1萬元同前述】部分,應依據上開裁定主文諭知應由上訴人負擔,上開判決上訴人為異議人,是以相對人主張應由異議人負擔,應屬有據。
(五)依據前述,異議人應負擔訴訟費用合計為101,295元,原裁定認定異議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逾上開部分,顯未合於判決之諭知,應有未洽,異議人雖非以上開理由提出異議,然原裁定既有上開違法之處,本院仍應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