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簡調字第2號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曾倩怡、曾芝怡等間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再按,司法事務官應先了解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聲請人之訴求,如認為依法律關係之性質,該案件無法調解、無調解必要或無調解之可能時,得以裁定駁回之,司法院院台廳民一字第1030028321號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曾倩怡尚積欠聲請人債務未清償。經查得相對人曾倩怡並未拋棄繼承,而原為被繼承人曾成中所有基隆市中正區之不動產,卻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另一相對人曾芝怡(即民國94年12月2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致聲請人無法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自得聲請撤銷相對人曾芝怡於民國94年12月2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撤銷相對人等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及移轉登記行為,惟關於聲請人本件聲請,仍須合於上揭規定而適合成立調解者,始得為之。然查聲請人聲請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實屬撤銷權之行使,核其性質屬形成之訴,並非兩造得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以解決紛爭,依法係由法院以裁判方式始得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故應由法院審判後就該法律行為得否撤銷以裁判確認之。且上開撤銷訴訟係屬訴訟權,而訴訟權不得為拋棄,聲請人自無從就該法律關係拋棄權利並與相對人互相讓步而合意成立調解,故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