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簡調字第39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莊鴻銘、立人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變更登記車輛所有權人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或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莊鴻銘尚欠聲請人現金卡消費款新臺幣198,820元,詎其將車牌號碼000-000小客車所有權借名登記予立人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立人公司)以規避強制執行,有害聲請人債權。依民法第 242條,聲請人得代位莊鴻銘請求立人公司變更登記小客車所有權人,為此具狀聲請調解云云。
三、經查,本件調解之聲請,為金融機構本於消費借貸契約有所請求者,依法已得逕以裁定駁回。又本件調解標的之先位法律關係為確認相對人間就系爭車輛所為之借名登記契約不存在,核其性質,應由民事法院依法調查當事人所提出證據資料後逕行以裁判加以確認,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即得獲致事實有無之結論以解決紛爭,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為不能調解。揆諸首揭之規定,本件調解之聲請應以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