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簡調字第32號聲 請 人 許建章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排除占用等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承租其所有之不動產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且該租賃期間已於民國106年12月31 日屆至。詎相對人以聲請人承租系爭土地作為非造林使用為由,拒絕聲請人繼續承租系爭土地。縱使相對人不願繼續承租系爭土地予聲請人,則應考量聲請人就該地已維護造林60年,對於林地之開發及保育有相當之貢獻,相對人自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為公允。是聲請人主張排除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之返還及回復原狀請求權,為此具狀聲請調解云云。
三、經查,本件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顯非聲請人所有,有聲請人所出具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又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本得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此觀民法第765 條之規定自明。是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上開規定,本得決定是否與本件聲請人締結租賃契約,並將系爭土地租與聲請人使用收益。惟查,本件聲請人並未陳明,其得主張相對人就系爭土地強制締結租賃契約,抑或請求相對人應給付相當補償金之實體法依據,本院僅憑聲請人所出具之事證及陳述,形式上難認聲請人得主張排除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之返還及回復原狀請求權或請求相對人給付補償金。是本件調解之聲請,應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揆諸首揭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