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簡調字第45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秀如等間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王秀如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000000元未為清償。惟相對人王秀如為避免遭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將其所有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相對人蔡明霖。是相對人等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顯已侵害聲請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87條、242條及113條之規定,主張相對人等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應回復原狀,為此具狀聲請調解云云。
三、然查聲請人聲請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應屬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及撤銷權之行使,核其性質為確認之訴及形成之訴,並非兩造得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而得解決紛爭,依法應由法院以裁判方式始得確認該法律關係存否,並應由法院以裁判方式始得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故應由法院審判後就該法律行為是否有效、得否撤銷以裁判確認之。且上開買賣之法律關係存在於相對人與第三人間,聲請人並非該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無從就該法律關係拋棄權利並與相對人互相讓步而合意成立調解。從而,聲請人聲請調解之標的,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而應另以訴訟為之。綜上,本件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亦顯無調解必要,故應予駁回本件調解聲請。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