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簡調字第4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玫臻、劉書碩間塗銷財產分割登記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調解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或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劉玫臻尚欠聲請人貸款債務新台幣179,459 元及利息,詎為脫產,將名下因繼承取得之新北市○○區○○段○○○ ○號暨基地以分割繼承為由移轉登記予劉書碩,有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適用,且上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劉玫臻等公同共有,為此具狀聲請調解云云。
三、經查,本件調解之聲請,為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有所請求者,依法本已得逕以裁定駁回;又聲請調解標的之前提法律關係乃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依法乃法院以裁判之方式始得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核其性質為形成之訴,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是本件調解之聲請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為不能調解。揆諸首揭之規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