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簡調字第69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明松等間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蔡明松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2,814元未為清償,業經聲請人依法取得執行名義在案。
惟相對人為避免遭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將其所有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相對人蔡○○。是相對人等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顯已侵害聲請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規定,撤銷相對人等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之登記,為此具狀聲請調解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民法第244 條所定之撤銷訴權,撤銷相對人等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然該撤銷訴權之行使依法須以法院為裁判之方式始得為之且核其性質為形成之訴,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是本件調解之聲請,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為不能調解,揆諸首揭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