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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司簡調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簡調字第78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沛穎、王雅卉等間變更負責人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六、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2項規定甚明。又認調解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時,得以裁定駁回之,司法事務官辦理調解事件規範要點第3點第1項亦有規定甚明。再按,司法事務官應先了解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聲請人之訴求,如認為依法律關係之性質,該案件無法調解、無調解必要或無調解之可能時,得以裁定駁回之,以免造成當事人困擾,司法院民國103年10月13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030028321號函示意旨參照。

二、次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與第三人所為之不動產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代位債務人請求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者,僅得向該第三人為之,不得對債務人一併為此請求(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34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調解成立,即屬民法上和解,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民事裁判參照)。是以,調解在實質上仍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與民法第736條所規定和解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相符,故其在實體法上,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是調解之雙方當事人因相互讓步,致其所拋棄之權利消滅,雙方當事人就其所拋棄之權利,自應具有處分權始得為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沛穎尚積欠聲請人債務未清償。經查得相對人陳沛穎將其原經營之商號,與另一相對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致聲請人無法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自得代位聲請終止相對人間之借名登記及移轉登記行為,並回復登記予相對人陳沛穎名下,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四、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為終止相對人等間就系爭商號之借名登記契約及移轉登記行為,惟關於聲請人本件聲請,仍須合於上揭規定而適合成立調解者,始得為之。惟聲請人既主張代位行使相對人陳沛穎之權利,即不得再以其本人為相對人而聲請調解(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參照),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顯有不合法之處,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陳沛穎聲請調解,依其情事,顯應認不能調解。又調解乃使雙方當事人拋棄之權利消滅,為一處分行為,聲請人對相對人陳沛穎固有債權存在,於符合民法第242條之規定時,雖得代位行使其權利,惟聲請人僅得代位行使以保全其債權,並無權處分相對人陳沛穎其對系爭標的之權利。因此,聲請人即無從於調解程序中與另一相對人就系爭標的成立互相讓步之合意,進而拋棄相對人陳沛穎之權利,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亦顯不能調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士調字第584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岡調字第194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調字第216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虎簡調字第17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本件聲請調解事項性質上尚包含形成訴訟(行使終止權),因形成之訴須以訴訟形式為之,揆諸上開說明,其性質上顯無從調解,宜由法院以公權力加以確定,以資慎重,故無由當事人以相互讓步之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故本件聲請顯無從由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解決紛爭。綜上,本件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亦顯無調解必要,又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乃金融機構因對相對人陳沛穎等之消費借貸契約有所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6款應不適調解,故依首揭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變更負責人
裁判日期:2020-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