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簡調字第8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返還所有物等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仁金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 (下同)358,713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又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相對人王○○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返還所有權登記與相對人陳仁金。然依聲請人所出具之系爭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顯係相對人王○○而非相對人陳仁金,若欲對其主張民法767 條物上返還請求權,自應以相對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民法上無效或得撤銷為前提。嗣聲請人雖於民國109年1月21日向本院具狀陳稱,相對人就系爭建物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相對人陳仁金為系爭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相對人王○○僅係出名人,然仍未陳明相對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何民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本院自無從形式上肯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係相對人陳仁金而認有民法第767 條規定之適用。是本件調解之聲請,揆諸上揭之規定,足認有不能調解之事由,應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