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170號聲 請 人 余素芬利害關係人 余翊菲上列聲請人聲請改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改任余翊菲(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號)為被繼承人余羿慧(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5年6月15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基隆市○○區○○街○○○號)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余羿慧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又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5條定有明文。而上揭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同法第141條規定,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繼字第338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余羿慧之遺產管理人,茲因日前至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土地,經告知因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故不能再以遺產管理人之身分辦理繼承事宜,爰依法聲請改任被繼承人之二姊余淑徵之長女余翊菲為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475號、105年度司繼字第508號、108年度司繼字第338號事件等卷宗,並經聲請人提出法務部法律決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函釋為證,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聲請改任被繼承人余羿慧之遺產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本院審酌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亦需考量其適切性,亦即應以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形瞭解較深者優先選任為宜,查余翊菲為被繼承人余羿慧之繼承人余淑徵之女,對於被繼承人生前之財產及債權債務,自較他人知悉,對遺產之管理亦不生窒礙,且余翊菲亦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余羿慧之遺產管理人,有卷附之同意書足稽,另被繼承人之配偶、母及兄弟姊妹陳光華、余陳月英、余錠晉等已聲明拋棄繼承之親屬受本院通知後,亦未表示反對之意見。執此,本院認為由余翊菲擔任被繼承人余羿慧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改任余翊菲為被繼承人余羿慧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台幣壹仟元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