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363號聲 請 人 臺灣銀行基隆分行法定代理人 江仁湧上列聲請人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1178條、第117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40條著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童振華之遺產管理人,已依法將被繼承人之遺產解繳財政部國庫署,為此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69年度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影本、被繼承人童振華遺產處理明細表、存款餘額證明書、國庫繳款書影本等件為證。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包括依法院裁定(據聲請人所提資料所示,應為本院69年度繼字第5號民事裁定),將公示催告搜索繼承人承認繼承之原裁定內容登載於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本院遂於109年6月1日通知聲請人補正選任其擔任被繼承人童振華之遺產管理人之裁定,及公示催告被繼承人童振華之繼承人承認繼承,並登載於新聞紙之相關登報資料,嗣經聲請人陳報其已登報,並提出太平洋日報新聞紙為證。然查聲請人所提公示催告內容係依民法第1179條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與民法第1178條搜索繼承人之公示催告顯屬不同。是聲請人自就任被繼承人童振華之遺產管理人後,尚未踐行完畢法定之遺產管理人職務,其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