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315號聲 請 人 黃麗娟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同法第182條亦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遺產管理人非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第1181條亦分別著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7年繼字第449號選任為被繼承人黃一倫之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之遺產(台北市○○區○○段○○段○○○○○○○○○○號土地及30177建號建物之持分),經變賣後可得受領之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4,490元,又基隆市稅務局主張被繼承人生前欠有牌照稅7,829元,故餘額尚有46,767元,爰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前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繼字第449號選任為被繼承人黃一倫之遺產管理人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449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然本院查無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黃一倫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之前案紀錄,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本院遂於民國109年5月1日通知聲請人補正業已對被繼承人黃一倫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之證明文件,嗣經聲請人陳報其已登報,並提出登報影本為證。然查聲請人所提公示催告內容乃依民法第1178條為搜索繼承人而為,與首揭規定遺產管理人應聲請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顯屬不同。是聲請人自就任被繼承人黃一倫之遺產管理人後,尚未踐行完畢法定之遺產管理人職務,而聲請人於尚未踐行完畢法定之遺產管理人職務前,即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與前揭規定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