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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司繼字第 4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481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代 理 人 陳貞樺上列聲請人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117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40條著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繼字第18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柯春喜之遺產管理人,並已依本院105年度司家催第23號民事裁定對被繼承人柯春喜之債權人、受遺贈人行公示催告程序。聲請人於代管期間接管被繼承人柯春喜所遺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13筆土地,該等土地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21號判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蘇斯德,故已非屬被繼承人柯春喜之遺產。又被繼承人柯春喜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之存款結存金額計52元,不足支付結清帳戶之手續費,爰無法辦理接管。茲因被繼承人柯春喜已無其他遺產可資管理,為此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8號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家催字第23號民事裁定、刊登報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21號民事判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瑞芳服務處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件(均影本)為證,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繼承人承認繼承時遺產之移交、通知或催告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及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等遺產清算事務,是遺產管理人必須於完成上開有關遺產清算事務後,依前開家事事件法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狀況並提出相關文件後,始得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惟查,據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所示,被繼承人名下尚有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13筆土地,該等不動產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21號判決應移轉登記予原告蘇斯德,然聲請人既未完成該部分遺產之移交,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聲請人業已執行完畢民法第1179條規定之遺產管理人職務。從而,本件聲請人未完竣其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職務,其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裁判日期:2020-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