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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司繼字第 6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688號聲 請 人 胡國偉利害關係人 胡方素蘭

方凌毅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胡方素蘭為被繼承人方福根(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9年8月4日死亡)之遺囑執行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方福根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09條第1項、第1211條定有明文。又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

(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130條、第1131條、第113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方福根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4日死亡,生前於109年3月27日立有代筆遺囑,惟被繼承人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委託他人指定。又被繼承人僅有一子方凌毅,惟方凌毅於92年起因長期施用毒品,持刀威脅被繼承人及家人而有重大虐待及侮辱等情事,且負氣離家後亦未曾返家探親或盡扶養之責,而被繼承人於遺囑已明確表示方凌毅不得繼承,故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方凌毅已喪失繼承權。末查被繼承人生前及其後罹癌時,均由養姊胡方素蘭及其二子胡國偉、胡國慶照養,並由被繼承人書立遺囑將其遺產贈與予胡國偉、胡國慶,足見被繼承人與胡方素蘭一家關係確實交好,胡方素蘭亦無不得擔任遺囑執行人之消極資格,爰依民法第1121條規定,聲請指定胡方素蘭為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等語。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代筆遺囑影本、繼承系統表、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方福根於109年8月4日死亡,其生前立下遺囑,並將財產贈與予聲請人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前揭資料為證,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生前所立之遺囑並無指定遺囑執行人,而被繼承人之父係由大陸地區來臺設籍,被繼承人之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四親等內同輩血親因係大陸人士且年代久遠,無從調閱相關戶籍資料;又被繼承人之母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尚無法確定其本生父母或養父母,親屬關係尚屬不明,故亦無從調閱被繼承人之母系之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四親等內同輩血親。綜上,被繼承人應無直系血親尊親屬、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而其四親等內同輩血親除胡方素蘭應無他人,故無從召開親屬會議,亦據其提出相關戶籍資料為證,及本院依職權函請基隆○○○○○○○○○提供之相關戶籍資料、109年10月13日基安戶字第1090002591號函文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遺囑執行人,核無不合。次查,聲請人聲請指定胡方素蘭為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本院審酌胡方素蘭為被繼承人方福根之兄弟姊妹,與被繼承人之關係良好,對於被繼承人生前之財產情形應較他人知悉,並已提出同意書表示同意擔任本件遺囑執行人。又查胡方素蘭形式上尚非被繼承人方福根之繼承人,亦無不得擔任遺囑執行人之消極資格,且經本院通知被繼承人方福根之子方凌毅表示意見後,方凌毅迄今亦未表示意見。執此,本院認為由胡方素蘭擔任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尚屬妥適,爰指定胡方素蘭為被繼承人方福根之遺囑執行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裁判案由:指定遺囑執行人
裁判日期:202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