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787號聲 請 人 林明霏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再按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明霏為被繼承人李蕙玟之子女,因被繼承人於民國97年1月30日去世,聲請人雖於97年1月30日知悉得為繼承,惟該時年僅7歲,不知被繼承人有債務問題,嗣於109年9月22日始透過聯徵資料知悉被繼承人尚積欠有債務,爰聲明自願拋棄繼承權,並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准予備查等語,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林明霏為被繼承人李蕙玟之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業於97年1月30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惟查聲請人於109年10月8日始具狀向本院為拋棄對被繼承人李蕙玟之繼承權之意思表示,有本件聲請拋棄繼承狀收文戳章在卷可憑,然被繼承人係於97年1月30日死亡,聲請人亦自承係於97年1月30日知悉該事實,是聲請人於知悉得繼承之日起逾3個月始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依前開規定,顯已逾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聲請人如符合前述規定,即得於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請求清償債務之本案爭訟程序為抗辯,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