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814號聲 請 人 簡慶忠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簡慶忠為被繼承人簡士謨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26日去世,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惟聲請人因居住於國外,故委託授權配偶連宜芳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及變更印鑑證明等事宜,待辦理授權書認證,再由連宜芳向戶政機關取得印鑑證明後補呈本院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09年7月26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惟查聲請人自陳居住於美國,並委託授權配偶連宜芳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並取得印鑑證明,經本院於109年11月13日通知命其於收受通知起5日內補正聲請人之印鑑證明,經聲請人回覆因身體狀況不佳,及疫情嚴重等,無法辦理台灣護照及經我國駐外機關之印鑑證明委託書,致無從取得聲請人之印鑑證明;本院遂於109年12月4日通知聲請人,如因旅居國外而無法提出印鑑證明,應於收受通知翌日起5日內提出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由聲請人親自簽章之拋棄繼承聲明書及授權書等件;又於109年12月29日通知聲請人應於收受通知翌日起30日內補正前開證明文件,該通知已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聲請人稱因身體及疫情等因素無法提出,致逾期迄未為補正,是本院尚難遽認聲請人確有為拋棄繼承之真意,其拋棄繼承之聲明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