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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司促字第 2142 號民事其他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2142號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債 務 人 楊世彬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壹拾玖元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伍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因其債務問題,遂於民國(下同)95年5月13日間與眾債權人簽立還款協議書。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而言,簽約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0,167元,其中,其債權發生原因如下:

1.現金卡:按現金卡借款約定書第壹章第3條約定,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則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又其占聲請人之協商債權為百分之18.45。

2.信用貸款:借款200,000元,按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1條第2項(利率條件)第1款約定以年息百分之8.88計息,如有遲延繳款則依貸款總約定書第5條約定計算違約金,又其占聲請人之協商債權為百分之81.55。

(二)按本人(即相對人)如對一債權銀行為依本協議書清償,本協議書除第6條外,其餘約定視同無效,未到期部份視為全部到期,除不得依協商機制申請協商外,各債權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此協議書第3條約定有文。易言之,倘若相對人毀棄履行協議書,除視為全部到期外,聲請人自得依原債權契約之約定利率或違約金續向相對人追償。

(三)詎料,相對人履約繳款之金額,僅沖銷本息至95年6月9日止,於後皆未繳款,經聲請人多次索催仍無功而返,現積欠本金為229,965元,故依協商金額中之各債權比例核算之各債權未償本金如下:

1.現金卡:本金為42419元【計算式:229965*0.1845=42419】。

2.信用貸款:本金為187546元【計算式:229965*0.8155=1 87546】。

(四)至此,相對人應依協議書第3條約定暨各債權契約所訂之利息與違約金暨依各債權占協商債權所核算之各債權本金一次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彥斌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2142號利息: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001│新臺幣│楊世彬 │自104年9月1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4││ │42419 │ │日起 │ │.99 ││ │元 │ ├──────┼──────┼───────┤│ │ │ │自民國(下同)│至104年8月31│按年息百分之20││ │ │ │95年6月10日 │日止 │ ││ │ │ │起 │ │ │├──┼───┼─────┼──────┼──────┼───────┤│ 002│新臺幣│楊世彬 │自95年6月10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8.││ │187546│ │日 │ │88 ││ │元 │ │ │ │ │└──┴───┴─────┴──────┴──────┴───────┘違約金: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 │ │ │ │ │├──┼───┼─────┼──────┼──────┼───────┤│ 002│新臺幣│楊世彬 │自99年7月10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187546│ │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超過六個月部份││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之二十計算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0-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