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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司他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21號聲 請 人 郭次剛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上開規定,於更生或清算程序亦有準用之。

二、查本件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由本院民國(下同)107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承辦清算程序,並向本院聲請救助,經本院107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繳納應預納之聲請費。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債務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清算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從而,債務人聲請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之清算費用為抗告費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債務人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因本院107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救助之項目為聲請費,至本件清算案件是否有剩餘金額退還部分,須請聲請人自行向承辦股聲請退費事宜。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20-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