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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司他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他字第44號原 告即 上訴人 江李淑華被 告即被上訴人 許郁雯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之訴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訴訟費用,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場合,亦應類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之訴等事件,本院依原告聲請以108年度救字第7號裁定准予原告訴訟救助。嗣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全部上訴二審並為訴之追加,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148號判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原告全部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並告確定在案等情,有相關裁判正本在卷可資覆按。

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㈠一審部分:

查,原告起訴請求:①確認99年度板院民公龍字第100362號公證書(下簡稱系爭公證書)暨房屋租賃契約書係變造。②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回復原告就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下簡稱系爭房屋)之居住權,倘回復不能應自民國103年2月10日起至回復之日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元。③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被告應返還原告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4990號執行事件於103年2月10日交由被告保管之物品,若不能返還應賠償原告54萬元。矧請求①為②之前提,二者本質上僅為一主張;又請求②前、後段間實為損害賠償方法之法定順序,亦非二個主張;再原告請求被告回復對系爭房屋之居住權,應係請求回復原告對系爭房屋之占有使用。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房屋於原告起訴時(即107年)之房屋稅課稅明細,系爭房屋107年總現值為148,800元,有基隆市稅務局109年12月18日基稅房貳字第1090021046號函暨所附課稅明細表在卷可稽,是原告就①②請求此一主張所能獲致之利益,應可認定為148,800元。原告①②請求主張回復對系爭房屋之居住權,及③請求被告返還價值54萬元之動產,核屬客觀訴之合併型態,既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原告一審起訴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88,800元(計算式:148,800元+54萬元)。

㈡二、三審部分:

次查,原告對一審判決全部上訴二審,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即被告)行使系爭公證書不合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及「確認系爭公證書係變造」,僅係補充說明其於一審之①請求,非屬訴之變更追加,業經二審判決確認在案(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148號民事判決第2頁第2至8行)。另原告於二審固追加一備位聲明確認系爭公證書係偽造,及追加民法第11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惟上訴人主張之實質內容與一審並無不同,二審程序之訴訟標的價額應認未有增加。再原告僅就二審敗訴判決全部上訴三審,是三審訴訟標的價額之認定亦應同一、二審,均為688,800元。

四、訴訟費用額之認定及負擔:本件各審級訴訟進行所必要之費用,按諸上開各審級訴訟標的價額之認定,堪認本件訴訟程序第一審裁判費為7,490元,第二、三審之裁判費各為11,235元,此外無其他應向本院繳納之必要訴訟費用支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無訛。揆諸上揭歷審判決主文所示,本件一至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即上訴人)負擔,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960元【計算式:7,490元(一審)+11,235元(二審)+11,235元(三審)】,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裁判日期:2020-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