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吳台發上列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吳台發與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王斌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吳台發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自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末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吳台發前向本院對相對人王斌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家救字第7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繳納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相對人王斌則於程序中反聲請請求反聲請相對人吳台發返還代墊扶養費,兩案合併審理。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家親聲字第95號、108年度家親聲字第51號裁定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聲請人吳台發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號裁定抗告程序費用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吳台發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查,聲請人吳台發原請求相對人王斌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141,3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於第一審程序進行中,聲請人減縮請求金額至973,536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又相對人反聲請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反聲請程序費用,及聲請人不服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之抗告程序費用均分別已由相對人、聲請人自行繳納,從而,本件聲請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共計為1,000元。依前開說明,即應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吳台發向本院繳納,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