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林佩君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代 理 人 蔡政宏債 權 人 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原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代 理 人 何新台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代 理 人 沈智偉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黃三桂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一百零四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五十五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十二個月(即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起至民國一百十年二月止,共十二個月停止履行,自民國一百十年三月起,依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債權不適用之,復為同條第4 項所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經本院裁定認可確定在案,有本院民國105年6月27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5號民事裁定、105年7月7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5號民事更正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05年7月14日、105年7月27日確定)在卷足憑。惟債務人前於109年4月7日主張:因新冠肺炎疫情持續上升,在職之飯店已於109年3月預告無限期輪休無薪假,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實有非可歸責之事由,為此聲請延長履行期限12個月等語。
三、次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提出薪資單、在職證明及公司之更告等(均影本),又經本院函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聲請延長履行表示意見,僅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明確表示不同意,其餘過半債權均視為同意債務人之聲請,由是可知,債務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債權人又過半表示同意債務人之聲請,依上說明,債務人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中之履行期限,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