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張宸嘉(原名張玲瑜)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債務人聲請延長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6 個月(即自民國109年5月起至民國109年10月止,共6 個月停止履行,自民國109年11月起,依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債權不適用之,復為同條第4 項所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經本院裁定認可確定在案,有本院民國103年12月24日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04 年3月2日確定)在卷足憑。惟債務人主張:
自109年2月4 日因疫情關係被離職,於109年4月17日覓得工作,惟時薪每小時158 元,每月僅能工作80小時,月收入約12,640元,低於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4,860元,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實非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此聲請延長履行期限,准予延遲繳款等語。
三、次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電子郵件等件,堪認債務人係因客觀因素而失業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則依上說明,其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中之履行期限,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