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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司消債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號聲請人 即債 務 人 徐淳晏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債務人聲請延長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債權不適用之,復為同條第4 項所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4日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號民事裁定認可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惟債務人主張:更生款項於103年6月10日第1期至第71期都已如期繳納,至72其餘15萬元,因是業務收入不穩定,無法如期繳款,盼能分期7個月,請求至110年2月如期繳納完,為此聲請延長履行期限,准予延遲繳款等語。

三、次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並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其主張,經本院於109年8月18日通知聲請人提供相關證據釋明之,迄今聲請人仍未提出,是難認債務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則依上說明,其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中之履行期限,自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裁判案由:延長履行期限
裁判日期:2020-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