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消債聲字第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吳苹菁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債務人聲請延長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以一○五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二十九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二十四個月(即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止,共二十四個月停止履行,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起,依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債權不適用之,復為同條第4項所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經本院裁定認可確定在案,有本院民國106年7月28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06年8月30日確定)在卷足憑。惟債務人主張:
「伊之配偶於107年12月7日死亡,此間伊必須負擔全部家計,並獨力扶養3名子女,以目前薪資所得,無法履行清償債務,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實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為此聲請延長履行期限」等語。
三、次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另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可處分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7,533元,受扶養者(即3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必要之生活費用為7,131元,原由債務人與其配偶共同負擔,乃債務人之配偶於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死亡,致債務人必須獨力扶養,故受扶養者每月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即增加至14,262元,加計債務人個人本身每月必要生活費用9,062元,總計債務人及受扶養者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3,324元,每月可清償金額為4,209元,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12,500元,且期間已達連續3個月,是堪認債務人係因客觀因素而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則依上開規定,其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中之履行期限,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