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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司消債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消債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張林美蓮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債 權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一百零七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十二個月(即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起至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止,共十二個月停止履行,自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起,依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債權不適用之,復為同條第4 項所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經本院裁定認可確定在案,有本院民國107年11月22日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足憑。惟債務人前於109年12月2日主張:因新冠肺炎疫情持續上升,在職之餐廳自109年6月開始無薪假,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實有非可歸責之事由,為此聲請延長履行期限12個月等語。

三、次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提出餐飲店老闆之聲明書,又經本院函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聲請延長履行表示意見,債權人同意債務人之聲請,由是可知,債務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債權人又過半表示同意債務人之聲請,依上說明,債務人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中之履行期限,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鄭心怡

裁判案由:延長履行期限
裁判日期:202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