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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司聲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海洋國家公園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徐韶良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GRANDYIELD HOLDINGS LIMITED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84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660萬元之台灣銀行楠梓分行出具之保證書為擔保,並已提存於鈞院後,聲請鈞院以106年度司執全字第116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已達成和解,並已撤回本件假扣押之強制執行,並聲請鈞院以107年度司裁全聲字第6號撤銷前揭假扣押裁定確定,執行程序已終結,又聲請人並已向鈞院以108年度司聲字第55號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在案,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保證書等語。

三、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向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者,以其通知達到其法定代理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自公告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就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者,經60日發生效力。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第152條本文、第162條亦有明定。另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居住於國外者,其在途期間最多以72日計算。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已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於30日內行使權利在案,惟於該案中,因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因遭退件未能送達,故經該案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公告以外國公示送達方式為之,是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期間尚未屆至,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相對人亦無從行使權利可言,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20-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