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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司聲字第 1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47號聲 請 人 徐秋眉

張集翹張雯珠張莉敏何桂萌何桂卿何佩儒何家名何家充何桂雲兼 上一人監 護 人 何桂如相 對 人 楊茂杞

楊茂村楊志能楊懿好郭楊瑟琴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零捌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訟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租佃爭議等事件,聲請人起訴後於民國108年3月11日更正訴之聲明,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10號判決聲請人即原告全部勝訴,及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提起二審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860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相對人再上訴三審,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223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告確定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歷審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均影本)存卷足憑。

三、次查,聲請人主張伊等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測量複丈規費共新臺幣50,85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18日、105年2月1日製發之規費徵收聯單影本各1 件在卷可稽。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結果,上開費用係一審訴訟程序中,於104 年12月30日偕同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實施勘驗所支出,顯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即為訴訟費用無訛。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85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0-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