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67號聲 請 人 董寧謙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張瑜芸間聲請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所指「訴訟終結」,在假處分供擔保之情形,考諸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處分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是在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上揭法文「訴訟終結」相當。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全字第29號裁定,供擔保新台幣(下同)14萬元(本院108年度存字第85號),因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取得撤銷假扣押之裁定,為此具狀聲請限期行使權利云云。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供如上擔保後,於民國108年4月29日對相對人聲請假處分執行(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31號),嗣聲請人雖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惟迄未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則於假處分執行程序撤回前,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張瑜芸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顯不該當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訴訟終結」之要件,是本件限期張瑜芸行使權利之聲請,於法既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