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81號聲 請 人 夏典修上列聲請人就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及第1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係專為供擔保應提存何物而設,裁判之命以新台幣供擔保,祇係抽象的表明其數額,供擔保時,原則上固應照此數額具體的提存現金,但欲提存有價證券,亦無不可,不過以經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為限而已,故應供擔保之當事人聲請為許其提存有價證券之裁定者,法院苟認為相當,自得准許,此非同法第105條所定之變換提存物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7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634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許供擔保人變換擔保之提存物者,自當權衡變換後之新提存物與變換前供擔保之原提存物暨其孳息,在經濟上是否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定之。如提存物為有價證券者,尤應對供擔保後之有價證券所生之法定孳息(如可轉讓定期存單利息、公司股票之現金股利、盈餘及增資配股等)併予斟酌其客觀價值,此乃法定質權應為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5號、94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變更、變換提存物,應與原裁判所定之擔保或變換前之原提存物及其孳息,在經濟上具有相當之價值,始得准許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25號假扣押裁定於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07號提存事件提供新台幣(下同)75萬元擔保提存在案。現聲請人因資產類型及車禍後不斷支付醫療費用,而有資金周轉之需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就聲請人於上開擔保提存事件所擔保之75萬元現金,聲請准予變換為8張面額為10萬元之杏一醫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杏一公司)之無擔保轉換公司債(下稱系爭公司債)為擔保物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杏一公司為上櫃公司,且該公司所發行之無擔保轉換公司債相較於一般股票較無受市場價格波動之風險,並提出杏一公司國內第二次無擔保轉換公司債發行及轉換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為證。惟查,系爭辦法第4條雖載有聲請人所持有之系爭公司債面額為10萬元,然聲請人除提出系爭辦法外,並未提出其他事證進一步釋明杏一公司之資產負債情形、盈利狀況及其營業是否能永續經營長期獲利等情事。又系爭公司債之市場流通性、變現性尚難與現金相比,難以某特定時間之帳面價值遽認其客觀市場價值,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公司債於市場是否容易變現,尚有疑義。綜上,聲請人聲請變換或變更之杏一公司之無擔保轉換公司債雖為有價證券,且相較於一般股票較無市場價格波動之風險,然本院僅憑聲請人所提出之事證及陳述,形式上無從肯認系爭公司債之客觀市場價值與變換前之原提存物即現金,在經濟上具有相當之價值。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05條之規定,聲請以杏一醫療股份有限公司之無擔保轉換公司債變換擔保物、變更提存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