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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司聲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03號聲 請 人 立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炫君上列當事人聲請對相對人沈賴阿鑾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情形,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法文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都市更新條例等規定,將土地更新後預定拆遷日、拆遷補償金額與領取等以信函向沈賴阿鑾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樓地址寄送通知,然因招領逾期、查無此人等原因遭退回無法送達,為此狀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云云。惟查,稽之相對人之子沈○文於民國109年8月19日提出之陳報狀1件暨其檢附之109年

6 月10日、同年月19日聲請人名義函各1件及蓋印日期為109年6月15日、同年月23日之掛號信封正面各1 件(均影本),再綜合全卷事證資料,形式上尚無從逕認相對人沈賴阿鑾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揆諸上揭一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核與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裁判日期:2020-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