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05號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相 對 人 黃昆生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八年存字第一三一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5期債票,面額新臺幣玖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5期債票,面額新臺幣玖拾萬元整為擔保,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3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8年度全字第49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31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