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32號聲 請 人 磐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桂華相 對 人 李淑慧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淑慧間返還保證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 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同法第77 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淑慧間返還保證金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83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94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55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0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55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更二字第94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更三字第56號民事判決
主文諭知,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且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追加之訴原告負擔。嗣相對人李淑慧就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更三字第56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並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25號民事判決諭知,上訴駁回,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另上開判決業於民國109年1月2日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三、再查,相對人李淑慧於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更二字第94號民事訴訟程序中將原於本院100年訴字第183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94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55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0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55號,請求聲請人依兩造所締結之翡翠高爾夫俱樂部入會合約書及翡翠高爾夫俱樂部入會章程,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之主張列為先位之訴,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備位訴之追加,請求聲請人應給付借款500 萬元,並為第二審法院所准許(參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更二字第94號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另相對人李淑慧就其敗訴部分即先位之訴及遭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更二字第94號判決部分駁回追加備位之訴,均因未上訴於最高法院而先行確定在案(參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更三字第56號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是相對人李淑慧應負擔上開先行確定敗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又相對人對聲請人追加備位之訴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更三字第56號民事判決諭知,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且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追加之訴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綜上,相對人李淑慧依上開歷審民事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欄之意旨,即應負擔先位之訴及追加備位之訴之訴訟費用。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支出之費用為: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694號)裁判費90,600元及證人日旅費530元,第三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55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裁判費90,600元、71,295元,第三審之律師酬金70,000 元(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105號裁定核定),共計323,025元【計算式:90,600+530+90,600+71,295+70,000】。又依上開歷審民事判決主文之諭知,聲請人於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李淑慧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3,025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