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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司聲字第 2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228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法定代理人 林俊宏代 理 人 朱珮瑄相 對 人即 假扣押執行債務人 郭清棋第 三 人即 假扣押執行債權人 吳淑麗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淑麗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一五五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提出供擔保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出具(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號)保證書,准返還予聲請人。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106條前段,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2項規定:出具保證書原因消滅時,分會得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返還。

二、聲請意旨略稱:吳淑麗與郭清棋間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15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前由聲請人提供如主文所示之保證書為擔保,吳淑麗嗣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因前已聲請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40號)限期郭清棋就上開保證書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保證書等語。

三、經查,吳淑麗前於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15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書供擔保,嗣於民國94年3月14日具狀到院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2項規定復已聲請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40號)限期相對人就上開保證書行使權利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次查,本院民國108年10月15日基院麗民康108司聲140字第16061號限期行使權利函,已於108年11月27日合法送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郭清棋,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08年11月6日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郭清棋之限期行使權利通知)列印各1件存卷可稽(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40號卷39、49頁);而郭清棋迄未就上開保證書行使權利,復有110年1月19日本院民事紀錄科、簡易庭及非訟中心查詢簡覆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1月29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100000515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2月17日新北院賢文字第1100000271號查覆回函等在卷可資覆按。揆諸首揭之規定,本件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1-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