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8號聲 請 人 劉嘉財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月鳳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法院命債務人供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項擔保係備為債務人就本案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以賠償債權人因遲延執行所受損害之用。亦以債務人將來就本案獲得勝訴之裁判確定時,方足使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30號裁判已明示在案,是供擔保停止執行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其供擔保之原因始為消滅,方得聲請法院返還提存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8年度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86,700元,並以鈞院108年度存字第16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業經鈞院108年度基簡字第697號判決確定在案,是本件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應已消滅,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停止執行裁定、本案訴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為證,惟查,本件兩造間之本案訴訟雖已判決確定,惟本件供擔保停止執行裁定所載之聲請人除聲請人外尚有第三人劉秋哖,且主文及理由係以供擔保後,原強制執行案件即全部停止執行(包含對第三人劉秋哖執行部分)。另本案訴訟部分起訴之原告除聲請人外尚有第三人劉秋哖,判決僅就聲請人部分為勝訴,但另一原告部分則為敗訴。是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之範圍,與供擔保停止執行之範圍比較,僅獲部分勝訴,並未取得全部勝訴判決,聲請人又未能證明有其他供擔保原因消滅情事,是依前揭說明,自難謂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是以,聲請人應另行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其他款項規定聲請,方屬適法,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