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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司聲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9號聲 請 人 黃己開聲 請 人 吳玲錦相 對 人 吳永燦上列當事人間變更土地所有權人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變更土地所有權人事件,業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6號及108年度上字第542號判決確定在案。

就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後經相對人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字第542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經查,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7,827元。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7,827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0-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