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55號聲 請 人 林式修
林美雅相 對 人 林淑娥
林鴻銘林樹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貳仟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前起訴請求聲請人及林美雅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協同辦理不動產更名登記,本院前以86年度訴字第114 號判決相對人勝訴;聲請人提起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字第1843號判決將第一審判決廢棄,改判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上訴三審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42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告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一審判決原本、並有二、三審判決網路公告列印在卷可稽。
三、次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除支出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2,122元及郵資700 元外,未再有其他支出,有民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狀及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收據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上開二審裁判費及郵資為訴訟費用,依確定判決應全數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2,822元(計算式:72,122元+7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