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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司聲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63號聲 請 人 蕭世保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明杰、李文清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所指「訴訟終結」,在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是在假扣押供擔保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與上揭法文「訴訟終結」相當,倘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係因有反擔保存在,非債權人撤回執行,自不得謂合於「訴訟終結」之要件(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43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司全字第48 號裁定,供擔保新台幣(下同)394,772元(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123 號),因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已確定,聲請人於民國109年4月8日以基隆八斗子郵局第000000 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李文清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又相對人鄭明杰已出具取回擔保金同意書予聲請人,為此具狀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鄭明杰、李文清供如上擔保後,於108年6月26日以相對人二人為債務人聲請假扣押執行(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34 號),嗣因相對人供反擔保(同上法院108年度存字第129號),執行法院於108年7月

9 日始行函囑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等情,有本院職權調取相關事件卷宗查核屬實。矧兩造間上揭假扣押執行事件,係因相對人供反擔保始告終結,於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前,相對人既仍持續供反擔保提存免為假扣押,揆諸上揭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鄭明杰、李文清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顯不該當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訴訟終結」之要件,即便聲請人逕為催告,亦無強令相對人李文清行使權利之理,是聲請意旨關於相對人李文清部分之主張,顯不該當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之要件。次查,上開擔保金之受擔保利益人為鄭明杰與李文清,且係同一筆擔保而無從分割,此觀裁定內容及提存相關文書即明,李文清部分既不備返還擔保金之要件,單憑鄭明杰出具之取回同意書,亦無從准許返還。綜上,本件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末以,稽之上揭基隆八斗子郵局第000042號存證信函內容,係載稱略以:

命相對人李文清提出三個月內有效之印鑑證明正本與同意書以利辦理返還擔保金等語,核與限期行使權利之文義有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後,重為催告時,宜併審酌相關催告內容之妥適性,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0-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