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93號聲 請 人 張金峰相 對 人 長谷川喜一相 對 人 長谷川喜厚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
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聲請人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聲請,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次按,非訟事件法第2條規定:「非訟事件之管轄,法院依住所而定者,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時,以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住所。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居所地之法院管轄。無最後住所者,以財產所在地或司法院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第66條規定:「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其中第2條乃係總則規定,是依民法第97條聲請公示送達事件,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所者,應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法院管轄,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不明者,應以財產所在地或司法院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又聲請人以附件所示通知寄送相對人留存土地謄本之日本地址,遭郵局退回,且未有相對人入出境相關資料,可見相對人最後住所地確有不明,應由相對人財產所在地或是司法院所在地為管轄法院。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二人均為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共有人,今聲請人與其他共有人欲處分前開二地號應有部分全部與第三人,依法須通知共有人行使權利,惟信件遭日本郵政機關退回,為此依民法第97條規定請求為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等語。惟查,本件相對人在本國並無住所,依上開規定,本件公示送達事件應由相對人財產所在地即台南市○○區○○段土地所屬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