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聲 請 人 曾國富代 理 人 王如后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曾水明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失蹤人曾水明(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籍設基隆市○○區○○里○鄰○○○巷0號)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第2項均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第三人曾輝山同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與部分共有人為消滅共有關係,擬依土地法之規定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第三人美倫建設有限公司,依法須就其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且於辦理土地之權利變更時,須提出其他共有人已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查共有人曾輝山已於民國58年4月15日死亡,失蹤人曾水明為其次子,因繼承之法律關係而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人,惟依戶籍資料所示,曾水明現為行方不明,致聲請人無從依土地法之規定辦理系爭土地出賣後應為清償或提存價金等事宜。為保障程序之公正、公信,爰依法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擔任失蹤人曾水明之財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相關戶籍資料等件(均影本)為證。
三、經查,第三人曾輝山與聲請人共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且失蹤人曾水明為曾輝山之子,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等件可稽,足認聲請人就失蹤人財產之管理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次查,本院參照卷內戶籍資料,依職權向戶政機關函查失蹤人之設籍地戶籍資料,均查無失蹤人曾水明之戶籍謄本記事欄經註記「住海外行方不明」之後續資料,另本院依職權調查失蹤人之財稅、勞健保、在監在押、入出境資料等,亦皆未有所獲,失蹤人所在顯屬不明,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至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擔任本件財產管理人意願,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以110年3月12日台財產北基一字第11005017040號函覆並無意願擔任財產管理人等語。按失蹤人失蹤屆滿民法第8條所規定之一定年限後,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為死亡宣告;又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無繼承人承認繼承,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係依國有財產法第9條設立之機關,依法綜理國有財產事務,從而對失蹤人之財產具有期待利益。本院審酌國有財產署依法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並有相當之公信力,故為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爰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失蹤人曾水明之財產管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