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司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字第4號聲 請 人 詹麗雪送達代收人 蕭桂芬相 對 人 大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利害關係人 林麗萍代 理 人 黃士洋律師

李慧均律師利害關係人 余冠傑

余珮吟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大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周碧雲律師為相對人大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大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阡公司)股東僅有利害關係人林麗萍(股份500股) 與余悉彰(股份4,500股)2名(聲請人詹麗雪為余悉彰之配偶,與余悉彰共創大阡公司,並生有一女余珮吟。嗣余悉彰竟與大阡公司之會計即利害關係人林麗萍婚外生有一子余冠傑,聲請人乃於女兒余珮吟大學畢業後離開大阡公司,另謀他就),並由利害關係人林麗萍與余悉彰分別擔任大阡公司監察人與董事一職。嗣余悉彰於民國109年3月11日死亡,聲請人詹麗雪、利害關係人余珮吟、余冠傑平均繼承余悉彰之股份,即利害關係人林麗萍及其子余冠傑合計2,000股,聲請人及其女余珮吟則合計3,000股。大阡公司因董事余悉彰死亡,公司業務幾近停擺,且余悉彰先前曾以大阡公司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哨船頭分行(下稱第一商銀)辦理廠房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貸款於109年4月15日到期,應全數清償,否則第一商銀將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甚為惶恐,惟與利害關係人林麗萍及其子余冠傑間法律利害關係不同,彼此間又不相謀合,無法召開臨時股東會選任法定代理人及辦理遺產繼承等事宜,幸經律師協助,第一商銀始同意延緩至同年10月15日再實行拍賣之事。大阡公司之董事會實已無法運作,影響所及,不僅大阡公司無法正常運作而有受損害之虞,即令大阡公司債權人亦恐蒙受損害或不利益;因聲請人乃大阡公司之原始創業發起人之一,且與女兒余珮吟之股份合計3,000股,乃大阡公司之最大股東,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此,乃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選派聲請人為大阡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利害關係人林麗萍之陳述略以:

(一)利害關係人林麗萍前向本院聲請選任大阡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經本院以「公司法第220條既係規定:『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則於大阡公司已『無』董事(董事會)召開股東會之情形下,聲請人(即本件利害關係人林麗萍)即公司監察人基於大阡公司之利益,當然應依公司法第220條之規定,為公司召集股東會並通知業已繼承取得余悉彰股份之公司股東(即余悉彰之全體繼承人或其互推之管理人),再依循股東會多數決之機制,依公司法之規定,從中擇優補選大阡公司之繼任董事。而在補選董事之程序完備以前,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即監察人當然亦係大阡公司之負責人,而可對外代表大阡公司從事法令許可之行為。基此,大阡公司董事會一時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困境,顯然尚可經由聲請人(監察人)召集股東會補選董事之法定程序,回歸公司治理與自治之常態運作,且於董事補選程序完備以前,聲請人(監察人)亦係大阡公司之當然負責人,而不致於損及交易相對人之權利;從而,大阡公司雖暫遇董事會行使職權之困難,然其猶可依循其他法定方式解決困境,而不致造成公司業務停頓或影響股東權益以及國內之經濟秩序。」為由,而於109年4月28日以109年度司字第3號駁回利害關係人林麗萍之聲請,此有109年度司字第3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

(二)依民法第1147條、第1151條、第1152條及公司法第160條第1項之規定,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余悉彰所持之4,500股,由其法定繼承人公同共有,其法定繼承人得互推一人管理其所遺股份,惟該受法定繼承人互推之人,所得為者僅限於管理行為,並不及就公同共有股份為處分或其他權利之行使。本件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余悉彰之法定繼承人,既未依上開規定,互推一人管理公同共有之股份,亦未辦理分割遺產。則在未完備此些程序前,聲請人動輒以自己及利害關係人余珮吟之名義對外就相對人共有股份為其他權利之行使,顯不適法。聲請人自始未理解公司法之相關規範,聲請人未先向相對人大阡公司辦理股票過戶事宜,反倒逕自寄發律師函要求利害關係人林麗萍將余悉彰之法定繼承人等列為大阡公司之股東,此舉於法實有未合,亦徵聲請人對於大阡公司運作實務毫無概念,斷不可能適法處理大阡公司之業務。聲請人捨股票過戶、自行召集股東會等合法程序不為,反而推諉卸責稱係因利害關係人林麗萍致其無法召開股東會,聲請人所言實令利害關係人林麗萍甚感無奈。

(三)大阡公司之財務實乃由余悉彰負責,利害關係人林麗萍主要係負責外場廠區事務、操作機器及目測PCB板,並完成余悉彰交辦之事項,並未擔任大阡公司會計一職。另大阡公司之業務於余悉彰生前實已大幅減縮,至余悉彰死亡後,更是難以繼續經營,然儘管如此,利害關係人林麗萍仍肩負起大阡公司負責人之責,一面處理大阡公司之事務、一面另謀工作以維持家計,絕無聲請人所言另起爐灶重新經營,放任大阡公司倒閉歇業等情事。

(四)聲請人於104年1月間自相對人大阡公司離職後,即未參與大阡公司事務,迄今已有6年,且聲請人目前擔任計時作業員,工作時間不定,實無法期待聲請人有能力處理大阡公司事務;且聲請人與利害關係人林麗萍間幾無信任基礎,由任何一方擔任大阡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勢為另一方所不信任。基於為大阡公司及全體股東之利益,應選任具備法律專業之人士擔任大阡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三、至於利害關係人余珮吟、余冠傑分別為聲請人之女、利害關係人林麗萍之子,本院認無再由其等二人重複表示意見之心要,附此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意旨,係為使公司不致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所由而增設,故其選任自應以公司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又依前揭法條規定,經選任為臨時管理人者,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實際上即成為公司之負責人,對外代表公司執行職務,是法院於選任臨時管理人時,仍應審酌受選任人是否具有被選任擔任該項職務之主觀意願,及處理公司事務之能力,方為妥適。又公司或法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或法人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

(二)經查:⒈大阡公司之股東人數,原僅有利害關係人林麗萍與余悉彰2

名,並由利害關係人林麗萍與余悉彰分別擔任大阡公司監察人與董事一職,而余悉彰即大阡公司唯一董事業於109年3月11日死亡,配偶即聲請人詹麗雪、子女余珮吟、余冠傑為其法定繼承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大阡公司之變更登記表、余悉彰之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此亦為利害關係人林麗萍所不爭執,則大阡公司確有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

⒉雖公司法第220條規定「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

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則於大阡公司已「無」董事(董事會)召開股東會之情形下,大阡公司監察人(即利害關係人林麗萍)基於大阡公司之利益,應依公司法第220條之規定,為公司召集股東會並通知業已繼承取得余悉彰股份之公司股東(即余悉彰之全體繼承人或其互推之管理人),再依循股東會多數決之機制,依公司法之規定,從中擇優補選大阡公司之繼任董事。因此,大阡公司董事會一時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困境,顯然尚可經由監察人召集股東會補選董事之法定程序,回歸公司治理與自治之常態運作,猶可依循其他法定方式解決困境,而不致造成大阡公司業務停頓或影響股東權益以及國內之經濟秩序。然此為公司法所設想之理想狀態。實際上,聲請人與利害關係人林麗萍間長期因余悉彰所生之心結已深,彼此毫無互信基礎,僅以余悉彰之遺產繼承事宜(含大阡公司股份之繼承分割及辦理股份登記),迄今已逾半年仍毫無進展一例即明,更遑論聲請人、女兒余珮吟及余冠傑能摒除成見,依公司法第160條規定,推定一人行使股東之權利(詳下⒊所述)。

甚且利害關係人林麗萍迄今仍未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以監察人身分召集股東臨時會選任董事,長期間仍處於原地踏步之狀態,寄希望於聲請人及利害關係人林麗萍能經由公司法規定之公司治理原則解決爭議,無非緣木求魚,而不可行。

⒊按公司法第173條之1固亦規定「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

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惟公司法第160條規定「股份為數人共有者,其共有人應推定一人行使股東之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上開公同共有之遺產,依民法第1152條規定,固得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且該互推方式,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0條第1項規定,採多數決方式行之。惟依此規定互推之管理人,僅得就遺產為保存、改良、利用等管理行為,如就公同共有遺產為處分或其他權利之行使者,仍應適用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須得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公同共有股份之股東,為行使股東之共益權而出席股東會,係屬行使權利而非管理行為,自無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亦不得逕由依民法第1152條規定所推選之管理人為之。就此權利之行使,公司法第160條第1項固規定應由公同共有人推定一人為之,惟既係為行使公同共有之股東權所為推選,自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俾符民法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倘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推選之人,即不得合法行使股東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聲請人、女兒余珮吟及余冠傑衡情不可能摒除成見,依公司法第160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推選一人行使股東之權利。因此,余悉彰所遺之股份,目前仍無依法得行使股東權利之人,聲請人及其女兒余珮吟對相對人固有利害關係,亦無從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且依經濟部82年6月10日商字第212321號函釋「股份為數人共有,而未被推定為行使股東權利之共有人,亦不得被選任為董事、監察人。」則在余悉彰之股份尚未分割且未推定一人行使股東權利時,僅利害關係人林麗萍具有被選任為董事之資格,益徵聲請人與利害關係人間互信全無,根本無從遵循公司治理原則,經由公司內部決議民主方式選任適任之代表人。

⒋又大阡公司除有聲請人所主張向第一商銀抵押貸款延展清償

之日期即將到期而有與第一商銀進行相關協商、清償程序之必要,以避免大阡公司有受損害之虞外,另有嘉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大阡公司催討貨款等事項,均有待臨時管理人及時介入處理,以免大阡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有聲請人提出之第一商銀貸款繳息通知函、申請書、嘉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命令聲請狀等件可稽,此外大阡公司編造年度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等事項,均有待臨時管理人及時介入處理,可知大阡公司現因營運需要,確亟需有代表人代其處理相關事務以維護全體股東之權益,以免大阡公司之業務或營運受有損害,已符合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情事。若仍執著於公司治理之原則,則將使大阡公司之營運及財務陷入更大之危機。聲請人既為大阡公司之股東,係屬利害關係人,自有為大阡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為大阡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選任大阡公司臨時管理人,並聲請本院

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然本院考量大阡公司所選任之臨時管理人應要能圓滿達成臨時管理人職權之行使,選任應符合客觀、公正、專業等原則,聲請人與利害關係人林麗萍各不相讓、互不信任,縱聲請人熟悉大阡公司之業務運作且有相當之專業,然動輒得咎難令利害關係人林麗萍信服,反之亦然,糾紛實難以避免,如此勢將違反本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係為大阡公司利益之初衷,簡言之,聲請人與利害關係人林麗萍彼此間之信賴基礎蕩然無存,本院審酌律師受有法律之專業訓練,嫻熟相關之法律程序,對於臨時管理人依法應盡之職務及義務,當較一般未受法學訓練之民眾或股東更為明瞭,本院經徵詢周碧雲律師之意願,並確定周碧雲律師未曾接受大阡公司或兩派股東之委任擔任民刑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告訴代理人或選任辯護人,更與兩派股東互不相識,有周碧雲律師109年10月28日民事陳報狀可稽,爰併選任周碧雲律師為臨時管理人,應有利於大阡公司營運之處理,且律師之行止受律師法之規範,其執行臨時管理人之職務,更能公正適法,以大阡公司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及代表大阡公司行使權利,認選任周碧雲律師擔任大阡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應屬妥適。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本院為大阡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於法有據。惟本院認為應選任周碧雲律師為大阡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方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同時諭知聲請費用由相對人大阡公司負擔。

六、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雅婷

裁判案由:選派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0-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