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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勞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市中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翁國華被上訴人 許條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17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9年度基勞簡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確認兩造間存在勞動契約關係之部分廢棄。

二、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參仟陸佰柒拾捌元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三、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及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及於本院答辯略以: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2月1日起經上訴人遴用指派並出資由被

上訴人參加消防講習訓練,並合格而領有證照。因此由上訴人僱用擔任市中星公寓大廈社區(下稱上訴人社區)防火管理人,每月領取薪資新臺幣(下同)2,000元,係成立僱傭契約。然至107年11月間,上訴人之主任委員變更為目前法定代理人後,竟在107年11月15日深夜,未經預告即將其開除,其行為顯然違反勞動基準法。另被上訴人於上開僱傭契約期間,107年8月1日到8月16日另外擔任清潔人員,107年8月17日到10月31日期間擔任管理員工作,上訴人就上開期間另給付薪資60,400元。因此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105年2月1日起至107年11月15日有僱傭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遭上訴人違法終止系爭僱傭契約,為此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應提撥退休金及依勞動基準法被告應賠償之金額(見原審卷第85頁調解程序筆錄、第111頁言詞辯論筆錄)。

㈡被上訴人有扣繳憑單可證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若被上訴

人不在上訴人社區工作,上訴人社區怎可能會給付被上訴人薪水。針對上訴人所提出之理由,被上訴人工作是否盡職,此與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無關。另上訴人所提出上證2之和解書並非事實,上訴人社區之前主任委員並未簽名,亦未依照該和解書補償予被上訴人,故該和解無效,且勞動基準法提撥之退休金,乃係法律之強制規定。

㈢並於原審聲明:⒈確認兩造105年2月1日起至107年11月15日間僱傭契約關係存在。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1,333元。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1日起至107年11月15日期間,

擔任上訴人社區之防火管理人,上開期間上訴人社區均每月給付被上訴人2,000元等情,並不否認,然該款項是證照費,並非薪資,防火管理人並非僱傭契約,應屬委任契約。嗣上訴人社區已無庸另行設置防火管理員,而於107年11月15日通知被上訴人不再擔任社區防火管理人,而終止該契約。

該契約並非僱傭契約,因此無庸給被上訴人請求之款項。

㈡上訴人於107年8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止,僱用被上訴人擔任

清潔人員及管理員,因此合計給付薪資60,400元。此部分薪資計算明細為:107年8月1至起至8月16日止擔任清潔人員薪資2,700元;107年8月17日起至8月31日止,擔任管理員薪資13,200元;107年9月1日起至9月30日止擔任管理員薪資22,000元、中秋節獎金500元;107年10月1日起至10月31日止,擔任管理員薪資22,000元。而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31日自動辭職不繼續兼任上訴人社區管理員,上訴人並未違法終止被上訴擔任管理員部分之僱傭契約。因此無庸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等款項。而且被上訴人前已同意,不用為其提撥百分之6之退休金。

㈢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開勞動契約關係存在,係過去之法律關

係,不得作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倘認為過去之法律關係成立,被上訴人得基於該過去成立之法律關係,逕為各種主張及請求,則並無確認該過去法律關係成立之必要,故無確認利益存在。㈣原審判決未具體認定被上訴人擔任防火管理人之實際職務內

容,逕自援引大法官釋字第740號解釋,認為兩造間存在勞動契約關係,過於速斷。上訴人社區因消防管理法規之要求所需,故上訴人請受訓領有防火管理人證照之被上訴人擔任掛名之防火管理人,每月給予2,000元證照費。然上訴人社區之防火檢查,均係由值班管理員即警衛進行檢查,被上訴人之職務內容僅係單純簽章,根本無任何具體應從事之職務內容,日常火源自行檢查表,實際執行均為值班管理員,並非被上訴人,換言之,被上訴人僅係掛名之防火管理人,每月領取2,000元證照費,並無任何勞動內容。不能僅因被上訴人另有清潔員、管理員之職,即謂兩造間成立其他諸如掛名防火管理人均係勞動關係。

㈤關於給付資遣費及提撥退休金等部分:

⒈被上訴人擔任防火管理人即僅為掛名並領取證照費性質,則

原審判決認為上訴人於107年11月15日深夜終止勞動關係,誠有違誤。退而言之,縱認被上訴人擔任防火管理人係屬勞動關係,則107年11月15日深夜上訴人所主動終止者,僅係防火管理人之勞動關係,並非早已終結而不存在之清潔員、管理員之勞動關係。被上訴人擔任管理員之勞動關係,早已於107年10月31日終止,且非上訴人主動終止,此有原審109年6月3日庭呈之被上訴人親手書寫之「我早就跟莊主委約好,他下台我就不做了」可證,且有兩造107年11月8日和解書可證,是被上訴人擔任管理員之勞動關係,於莊朝益主任委員任期屆至即107年10月31日即已終結,故並無預告期間工資可言。而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15日深夜主動終止者,係防火管理人之職。是原審判決於計算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及提撥退休金之基礎,將非屬防火管理人之薪資一併納入計算,顯有錯誤。是縱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預告工資、資遣費及提撥退休金,亦應僅以防火管理人之薪資為計算基準,不該將清潔員及管理員之薪資計算進去。

⒉再者,將清潔員、管理員之薪資納入計算預告期間工資、資

遣費及提撥退休金,亦與兩造間之和解書第8條之約定不符。因該和解書第8條已約定和解條件為彌補百分之6退休金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主張請求預告工資、資遣費及提撥退休金等。

㈥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調查相關證據後,判決確認兩造於105年2月1日至107年11月15日間存在勞動契約關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581元。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05年2月1日起,擔任上訴人社區之防火管

理人,每月領取報酬2,000元,經上訴人之主任委員於107年11月15日終止防火管理人之契約關係等情,為上訴人所無爭執,且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3頁);此外,被上訴人自107年8月1日到8月16日擔任上訴人社區之清潔人員,107年8月17日到10月31日期間擔任上訴人社區之管理員,聘僱擔任清潔人員及管理員係同一僱傭關係,僅工作內容變更,合計給付薪資60,400元,即: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1日至起至8月16日止擔任清潔人員薪資2,700元,107年8月17日起至8月31日止,擔任管理員薪資13,200元(月薪22,000元,依比例計算為13,200元),107年9月1日起至9月30日止擔任管理員薪資22,000元、中秋節獎金500元;107年10月1日起至10月31日止,擔任管理員薪資22,000元等情,經上訴人陳明在卷,且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稽,被上訴人對於上揭期間擔任清潔人員及管理員,暨管理員月薪22,000元等情,並無爭執(見原審卷第112頁),且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為證(原審卷第33頁),均堪採認。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且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關於防火管理人及管理員等僱傭關係存在。經查,關於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防火管理人僱傭關係存在之部分,被上訴人主張該契約為僱傭契約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而其契約性質涉及被上訴人能否請求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提撥勞工退休金等勞權益,是其法律關係不明確,已致被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發生不安之狀態,而該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此部分確認之訴,係有確認利益。至於兩造間於107年8月1日至107年10月31日期間係有清潔人員及管理員之僱傭關係存在一事,既為兩造所無爭執,業如前述,即難認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其中關於請求確認107年8月1日至107年10月31日期間係有清潔人員及管理員之僱傭關係存在之部分,難認有確認利益,被上訴人此部分確認之訴,不應准許。

㈢關於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防火管理人僱傭關係存在之部分:

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㈠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㈣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受僱人對於服勞務之方法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本件被上訴人雖請求確認防火管理人之僱傭關係存在,惟其目的係為主張勞動法規相關權益,是即應兼以是否構成勞動契約加以檢視。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經上訴人出資指派接受消防講習訓練,而自105年2月1日起擔任防火管理人,約定報酬每月2,000元等情,固為上訴人所無爭執,惟上訴人辯稱:2,000元為掛名之證照費,並非僱傭契約,上訴人社區之防火檢查均由值班管理員即警衛進行,防火管理人並無具體應從事之職務及勞動內容等情,並提出日常火源自行檢查表、防火避難設施自行檢查紀錄表(上證5至7)等件為證。被上訴人雖以:工作是否盡責是一回事,與僱傭關係是否存在無關等情,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防火管理人之契約關係係屬僱傭契約,惟被上訴人對於該防火管理人之工作內容係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及符合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即具有人格上從屬性、親自履行、經濟上從屬性、組織上從屬性等特徵,並未提出確切證據已實其說,其主張已難採認。並參以消防法第13條規定:「一定規模以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應由管理權人,遴用防火管理人,責其製定消防防護計畫,報請消防機關核備,並依該計畫執行有關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地面樓層達十一層以上建築物、地下建築物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建築物,其管理權有分屬時,各管理權人應協議製定共同消防防護計畫,並報請消防機關核備。」、「防火管理人遴用後應報請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依消防法上開規定遴用防火管理人「製定消防防護計劃」、「依該計劃執行有關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衡情未必需以締結勞動契約或僱傭契約之方式始能達成;並參以兩造間約定防火管理人之報酬為每月2,000元,依其報酬數額以觀,縱有約定之勞務,其內容應非繁鉅,亦難據以推認其契約應具有上揭關於勞動契約之從屬性特徵。此外,觀之被上訴人所提出關於防火管理人報酬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其中「格式代號及所得類別」勾選為「92其他」,此與被上訴人107年8月至10月報酬(即上述之清潔人員及管理員之報酬)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其「格式代號及所得類別」勾選為「50薪資」等情,亦顯有區別。綜上各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防火管理人之契約係僱傭契約(或勞動契約),難以採認。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防火管理人之契約關係為僱傭契約(或勞動契約),為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資遣費及依勞動基準法請求賠償之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防火管理人之契約係屬勞動契約,既非

可採,被上訴人自無從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此外,被上訴人除資遣費及提撥退休金百分之6外,別無具體敘明欲依勞動基準法請求其他何種賠償,綜上,其依據兩造間防火管理人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

⒉兩造間自107年8月1日至107年10月31日期間有清潔人員及管

理員之僱傭關係存在,業如前述。惟被上訴人主張107年10月31日係上訴人社區主委強迫其離職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係被上訴人自願於107年10月31日離職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書寫之紙條,內載:「我沒做管理員應不會餓死!本來我早就跟莊主委約好,他下台我就不做。可是您何必假情假意?其實我早就有心理準備等語。」(原審卷第119頁),被上訴人對於該紙條係其所書寫等情並無爭執。再參以上訴人提出之107年11月8日和解書影本(上證2),內載:「⒍107年8月1日莊主委聘續許先生為社區清潔員,半個月後…改聘為社區管理員…任期與莊主委同進退。

」等語,該和解書上並經被上訴人簽名,及蓋有社區章及「莊國華」印文。被上訴人雖辯稱:該和解書未經前主委簽名,且未依和解書補償給我,和解書無效云云,惟被上訴人既不否認於該該和解書上簽名,可知該和解書所載上開「任期與莊主委同進退」之內容係經被上訴人閱覽並簽名,該項內容之記載應堪認與事實相符。綜上各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擔任管理員之僱傭契約(勞動契約),係被上訴人因與前主委同進退而主動離職,並非由上訴人終止等情,應可採認。此外,被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並舉證證明關於兩造間清潔人員與管理員之勞動契約於107年10月31日終止,被上訴人有何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資遣費或其他請求權,被上訴人依據兩造間清潔人員與管理員之勞動契約,請求資遣費或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賠償(除提撥退休金之部分外,後詳),為無理由。

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應提撥之退休金之部分:

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108年5月15日修正公布前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經查,兩造間自107年8月1日至107年10月31日期間有清潔人員及管理員之僱傭關係存在,其107年8月之工資報酬合計為15,900元(計算式:2,700元+13,200元=15,900元),107年9月為22,500元(計算式:22,000元+500元=22,500元),107年10月為22,000元,則提繳工資級距為按16,500元、22,800元、22,000元計算,應提繳金額分別為990元、1,368元、1,320元,合計為3,678元。上訴人對於未依規定提繳之事實,並無爭執。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無庸為其提繳退休金云云,然雇主應為勞工提繳退休金,乃法律強制規定,無從因協議而免除,是上訴人所辯已無足採。又被上訴人已超過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上訴人未依法為其提繳前項所計算之勞工退休金3,678元至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確實已造成被上訴人領取勞工退休金將短少3,678元之損害,被上訴人請求被告賠償勞工退休金損害3,678元,自有理由。至於上訴人主張兩造已經和解,上訴人拋棄權利云云,雖上證2之和解書第⒏點以:「恐造成社區更多財務損失,莊主委主張補報提繳退休金%6給許條根先生,達成和解(提繳金額以繳款單為準)。

言明雙方和解並放棄勞基法薪資上訴、追討權。故簽訂此和解書,確保雙方權益」等語。然被上訴人否認收到款項,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已將應提繳金額給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自無從據以主張免責,或主張債務已經消滅,上訴人此項辯解並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於3,67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原審確認兩造間於105年2月1日至107年11月15日間存有勞動契約關係,及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金額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之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徐世禎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人俊

裁判日期:2020-12-30